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聂咩狗与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184号
原告:聂咩狗,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工业区新建一路30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06072536025。
法定代表人:孙雅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聂咩狗诉被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咩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被告***、被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咩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从事劳务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8382.3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53.8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赡养费46275.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492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初,受老乡被告***雇佣,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工作。安庆绿地四期房地产建设项目外墙粉刷装饰等工程,由被告华懋公司安庆项目部承揽施工,该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和他人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安庆绿地四期小区内施工。被告华懋公司因他人施工的安庆绿地四期沿街五号楼门面外墙工程被建设单位绿地公司检查不合格,而要求修复,就临时找原告和方某帮忙给己经铺贴的大理石打玻璃胶,操作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被送到海军安庆医院救治。原告经检查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因为家庭经济条件所限住院治疗44天,于2018年3月2日暂时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神经科及耳鼻喉科随诊”。此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转到安庆秉风康复医院治疗三个多月,于2018年5月21日-23日、2018年7月3日到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2019年2月25日到海军安庆医院复查,平时主要以在家吃药为主。现原告遗留有面瘫、行走不稳等脑外伤后遗症,身体己属严重残疾。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天、80天、80天。被告***代为支付了原告海军安庆医院、安庆秉风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华懋公司一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系受被告华懋公司临时指派从事劳务工作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华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不应该由被告华懋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操作时未带安全头盔以及脚手架摆放位置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减轻被告华懋公司的侵权责任;三、赔偿清单有的费用过高,在质证的时候一并说明。
被告***辩称:原告受我雇佣四年多了,原告摔倒干的事情不是我的项目范围,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我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是看在多年朋友关系份上。
原告聂咩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调查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初就受老乡被告***雇佣,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工作。安庆绿地四期房地产建设项目外墙粉刷装饰等工程,由被告华懋公司安庆项目部承揽施工,该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和他人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安庆绿地四期小区内施工。被告华懋公司因他人施工的安庆绿地四期沿街五号楼门面外墙工程被建设单位绿地公司检查不合格要求修复,就临时找原告和方某帮忙给己经铺贴的大理石打玻璃胶,操作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被送到海军安庆医院救治。被告华懋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到海军安庆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4天,于2018年3月2日暂时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神经科及耳鼻喉科随诊”。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转到安庆秉风康复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4天,于2018年6月6日出院。此后原告于2018年5月21、23日、2018年7月3日到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2019年2月25日到海军安庆医院复查,平时主要以在家吃药为主;
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28382.35元,其中1、安庆秉风康复医院费用25065.37元(***垫付18000元,尚欠7065.37元),2、安徽省立医院检查及医药费972.5元,3、安徽春源大药房购药费825.5元,4、海军安庆医院检查费246.2元,5、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338元。海军安庆医院医疗费由***支付,具体数额不清;
六、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现原告遗留有面瘫、行走不稳等脑外伤后遗症,身体己属严重残疾,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日、80天、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七、在城镇务工、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夫妇多年来一直在安庆务工及居住,本人受被告***雇佣一直在安庆城区从事装修工作。妻子聂运节自2017年2月5日至今在安庆市福禧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2013年10月-2018年6月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肖坑社区租房居住,2018年6月至今在安庆市开发区菱北办事处人宝社区租房居住。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
八、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承担聂金水(父亲,1948年2月出生,71岁)和吕春香(母亲,1952年4月出生,67岁)的50%抚养义务,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抚养费金额。
被告华懋公司对原告聂咩狗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非被告华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华懋公司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华懋公司的主体身份;对第三组证据,该份谈话笔录不是证人证言,而是被告***陈述。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即使是证人证言,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华懋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安庆秉风康复医院没有提供正规的住院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费损失,不予认可。希望原告可以补交住院费发票原件,2、对安徽省立医院的门诊发票没有异议,3、春源药房没有相应的病历或医生的医嘱,购买的药物对原告因外伤导致的病情是否必要,无法证明,因此不予认可,4、海军安庆医院没有异议,5、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安庆市肖坑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除落款由赵姓房东签名外,其余均是由他人书写,而且明显证明是以原告的口吻书写。另外、租期自2013年至2018年前后长达五年时间,而房租一直是400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再次、赵姓房东是否为证明当中房屋的产权人,没有提供房产证等证明。房租合同中的承租人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租赁该房屋。居住证明出具的格式不规范,仅有单位公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字,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其提供的上述证明均无法充分证明其在2018年1月17日受伤前在安庆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庆市,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达不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两位老人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聂咩狗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被告华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华懋公司的主体身份。
原告聂咩狗对被告华懋公司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华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工程是被告华懋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即使是被告华懋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的,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懋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被告华懋公司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发票18000元,证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
二、方某寄来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受伤时干的活不是被告***委派原告干的。
原告聂咩狗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懋公司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是原告的住院费发票,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在安庆秉风康复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应当通过相应的农合医保进行了报销;对证据二,该份书面证言,作为证人方某有出庭的义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从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是大理石木墙安装,当天在3号楼5号楼虽不是被告***安装的,即使没有通过被告***本人直接安排,原告也是从事履职行为。因此与本职工作是有牵连关系的。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华懋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聂咩狗递交的证据:证据一、四、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非被告华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被告***身份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三谈话笔录虽系被告***的陈述,但与原告的开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应认定谈话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其中,1、安庆秉风康复医院费用25065.37元(***垫付18000元,尚欠7065.37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安徽省立医院检查及医药费经核实应为972.25元,3、安徽春源大药房购药费发票,因无医院的病历及处方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4、海军安庆医院检查费246.2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5、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338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华懋公司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递交的证据: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二方某寄来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其中,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方某证人证言,由于方某未能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4年以来,原告一直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工作。安庆绿地四期房地产建设项目外墙粉刷装饰工程,由被告华懋公司安庆项目部承揽施工,该项目部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和他人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安庆绿地四期小区内施工,被告华懋公司因他人施工的安庆绿地四期沿街五号楼门面外墙工程被建设单位绿地公司检查不合格,而要求修复,其工作人员就临时找到原告给己经铺贴的大理石打玻璃胶,操作时原告将梯子放在脚手架上,不慎摔落,造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神经科及耳鼻喉科随诊”。因伤势未愈,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转到安庆秉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在安庆秉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5065.37元,被告***支付18000元,余款7065.37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5月21、5月23日、7月3日曾到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972.25元;于2019年2月25日到安庆海军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246.2元,于2019年4月26日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338元。经法院委托,2019年5月9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系两个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天、80天、8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安庆市区租房居住。原告父亲聂金水于1948年2月24日出生,母亲吕春香于1952年4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村民,无固定收入来源,目前均由原告以及其弟弟聂桂苗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华懋公司工作人员之请托,为安庆绿地四期沿街五号楼门面外墙铺贴的大理石打玻璃胶,被告华懋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懋公司在原告给外墙铺贴的大理石打玻璃胶过程中,未进行现场监督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梯子直接放在脚手架上,由于梯子不稳,不慎摔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摔落发生的过程及原因,被告华懋公司承担60%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次要责任为宜。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安庆市区租房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556.45元(972.25元+246.2元+338元);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收入为6078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785元/365天*210天=34972.2元,原告只要求31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315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3.48元/天*80天=9878.4元;原告住院129天(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9天=387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8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原告系两处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93元/年*20年*33%=226993.8元,原告只要求221053.8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21053.8元计算;原告系两处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父亲聂金水于1948年2月24日出生,母亲吕春香于1952年4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村民,无固定收入来源,目前均由原告以及其弟弟聂桂苗赡养。原告父母在原告被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时(2019年5月9日),已分别年满71周岁和67周岁,故原告应承担父母的赡养费为12748元/年*(9年+13年)/2人*33%=46275.24元;原告住院129天(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2元/天*129=1548元,以上共计339381.89元,被告华懋公司承担60%主要责任,故被告华懋公司应赔偿原告203629.1元(339381.89元*60%)。安庆绿地四期沿街五号楼门面外墙工程非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原告给铺贴的大理石打玻璃胶受伤,并非是为其雇主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在为被告华懋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被告华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咩狗各项损失203629.1元;
二、驳回原告聂咩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原告聂咩狗负担1454元,被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静婷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