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8民初31号
原告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兴宁路(回族镇中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3175034073(1-1)。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国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工业区新建一路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36025。
法定代表人:孙雅君,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11011元。2、判被告支付约金:3303.3元(未付货款的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草坪、缓冲垫等货物,合同中双方详尽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住所地(洛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15号,原、被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履行货款的时间、金额予以了明确。然而,被告并未完全依照协议支付款项,剩余货款11011元,自2020年10月份至今,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然迟延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20.8.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2、2020.8.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买方)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合同对产品标的、规格、数量及价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人造草坪价款89247元,缓冲垫价款20808元,合同总金额为110055元。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保为3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逾期天数从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2020年8月15号,原、被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达成《补充协议》,最终合同总金额结算为88044元,第一次付款金额为33016.5元于2020年8月4日已付款;第二次付款金额在2020年8月31日前付33016.5元;第三次付款金额22011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补充协议达成后,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7033元,剩余1101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卖方)、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铺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10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303.3元(以11011元为基数按照30%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1011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康迈斯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违约金33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93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红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金子
书 记 员 张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