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柳河县铸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执838号 申请执行人:***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柳河县铸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河县铸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524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263849.5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2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予以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社保公积金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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