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5127号 原告:***,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联,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炎,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与被告***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炎,被告***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五原告1449712.56元(医疗费993.62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49.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6516元,误工费8244.11元,交通费12745.50元,住宿费3424元,伙食费5800元,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在被告***天海公司承建的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拆建工程务工,负责供氧工程施工,被告***是施工承包人。被告***天海公司承租被告**御的房屋供***等职工居住。2020年6月4日晚,***在房间内洗澡期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死亡。 被告***天海公司为***等员工租赁的住房,洗浴室没有开窗,安装的通风设备不能通风换气,造成***在洗浴期间因煤气中毒死亡,被告***天海公司对租赁房屋安全设施疏于检查,系致人死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被告***作为承租房屋经办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洗浴发生身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御出租的房屋热水器、液化气瓶放置在密闭环境中,洗浴室没有窗体、通风换气设备损坏,其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造成居住人在洗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被告**誉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海公司答辩称:1.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承租,不是***天海公司承租,租赁期间***在承租房屋发生意外事故,责任人应是出租人、承租人和使用相关人。2.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有部分项目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丧葬费应剔除其他费用;出租车费用不应支持;住宿费、伙食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由五原告承担。 被告**御答辩称:1.案涉房屋系被告**誉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不清楚被告***承租行为是否为被告***天海公司行为,由法院查实。2.***确系在被告**誉房屋洗澡死亡,但公安只做出了***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是否是卫生间煤气泄露导致,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是卫生间煤气泄露导致的,被告**誉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重新鉴定。3.案涉房屋内的煤气瓶及热水器均由被告***购买安装的,即使经过鉴定是煤气瓶或热水器煤气泄露导致死者死亡,也不应由被告**誉承担责任。4.案涉房屋符合安全标准,且卫生间通风设备一直是正常的。5.房屋系租给被告***,***系被告***安排入住案涉房屋,提醒死者安全注意事项应是被告***的责任;6.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有部分项目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应按4989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由法院确定;丧葬费应剔除其他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由五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死者中毒原因未查明,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2.燃气瓶和热水器的厂家应是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御作为出租人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5.热水器和煤气瓶不是被告***购买,系被告**御提供的。6.被告***系被告***天海公司员工,实行的系职务行为,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应由被告***天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天海公司员工。被告***天海公司将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供氧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2019年5月,被告***和被告**御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御将水头镇泾川东路584号三楼前租给被告***本人使用,租金一年4700元。 2020年6月,被告***联系***,让其过来帮忙做工,后***带***等人去做帮工。6月3日,***来到水头镇,当天居住在案涉房屋内。6月4日,***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供氧工程工作了一天,当天晚上***在案涉房屋洗澡时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22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显示:送检材料***心血20毫升中检测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浓度为58%。2020年7月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庭审过程中,被告**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佛山市顺德***节能燃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燃具设备、案涉燃气瓶、燃气管道安装规范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2日,因被告**御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另认定,***育有一子**(1999年出生),一女***(1995年出生),均以成年。原告**联、***育有三子,名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医疗费发票、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2.五原告的损失问题。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御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义务。理应负责租赁物不存在安全隐患,确保租户的入住安全。被告**御主张热水器和燃气瓶系被告***购买安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御主张不能确定是否为卫生间煤气泄露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要求对***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佛山市顺德***节能燃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燃具设备、案涉燃气瓶、燃气管道安装规范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御出租案涉房屋,未能保障住户的入住安全,存在过错。被告***租赁被告**御的房屋,违反《房屋承租协议书》中关于“本人使用”的约定,安排***入住,未将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提醒,同时,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长达一年时间,理应更加注意入住房屋的安全性能,故被告***对本案侵权亦存在过错。被告***抗辩其承租案涉房屋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有其所在公司被告***天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被告***天海公司员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案涉房屋系职务行为,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居住人,未能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御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责任。 关于五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993.62元;2.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8349.33元=1116289.33元;3.丧葬费36039元(72078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10000元;6.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28321.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御需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52744.88元(1228321.95元×45%),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52744.88元(1228321.95元×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联、***经济损失552744.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联、***经济损失552744.88元; 三、驳回原告***、**、***、**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联、***负担800元,**御负担1512元,***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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