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1102号

原告: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莲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6510385M。

法定代表人:王碧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3号建发大厦2幢2-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3107036E。

法定代表人:张细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立即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283,023元;2.判令中太公司立即向中远公司支付检测费15,570元;3.判令中太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以283,02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由中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远公司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标准由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太公司因承建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飞灰稳定化处理工程,向中远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15年8月14日与中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向中太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太公司按照实际供应量向中远公司支付商品砼款;双方于商品砼浇筑后每个月的5日结算商品砼款,次月15日前中太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远公司上月商品砼款的85%;若中太公司停止使用中远公司的混凝土达30日时视为该工程结束,余款15%应在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款,则中太公司应每日按商品砼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4日,中远公司累计砼浇筑总金额为2,254,123元;中太公司已支付商品砼款1,671,100元,尚欠中远公司商品砼款583,023元及检测费15,570元,共计欠费598,593元。经中远公司多次催讨,中太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中太公司仍欠中远公司298,593元。中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太公司未作答辩。

中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远公司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4日,中远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太公司因承建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飞灰稳定化处理工程需要向中远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中太公司对每次提供的结算表(单)必须及时核定并验收,如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中太公司授权的现场验收人员吴明芳或现场施工员(以授权书为准)按中远公司随车“交货单”对混凝土进行验收签字(作为中远公司、中太公司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中远公司的搅拌楼计量系统,已通过有关部门的计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混凝土结算数量以中太公司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中太公司有权采用随机抽选的办法,对中远公司送货量进行过磅抽样检查(随机抽查三车以上,按算术平均值计算),如发现中远公司送货量与送货单数量超过偏差±2%以上,以抽样结果确认的数量为当批次混凝土结算数量;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商品砼浇筑后每个月的5日结算商品砼款,次月15日前中太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远公司上月商品砼款的85%,以此类推;若中太公司停止使用中远公司的混凝土达30日时视为该工程结束,余款15%应在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款,则中太公司应每日按砼款总额的3‰支付中远公司违约金;若中太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所需的砼试块检测报告,待检测部门检定完毕后,中远公司一并付清给中太公司。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中远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中太公司停止使用中远公司的混凝土达30日时,中太公司应自中远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中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中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养试块、同条件及拆模试块的检测费用由中太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依约向中太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商品砼)。2017年1月4日后,中远公司未再向中太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7年2月24日,中太公司授权的现场验收人员吴明芳(合同落款处中太公司公章旁边亦载有该人员姓名及手机号码)等代表中太公司在中远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1月4日中太公司累计欠中远公司货款(商品砼款)583,023.5元的事实。该对帐单同时备注本单作为供货方供应混凝土结算正式凭证,订货方确认后作为合同有效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出具对帐单后,中太公司通过中太公司石狮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中远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中远公司货款283,023.5元。另,为履行合同,中远公司支出了标养试块、同条件试块(标养、同养)检测费15,570元。因上述货款、检测费经催讨未果,中远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中太公司买卖预拌混凝土(商品砼)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远公司已依约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交付预拌混凝土(商品砼)及标养试块、同条件试块检测的义务,中太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和检测费。中太公司结欠中远公司货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且经中远公司起诉催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和检测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中远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3,023元、检测费15,570元,并以所欠货款283,02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尚欠货款金额为283,023.5元,中远公司自愿按283,023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支持)。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023元、检测费15,57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83,02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7元,减半收取计4668.5元,由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秋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珊

书 记 员 陈 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