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3号建设发展大厦2幢2-E室。
法定代表人:张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朋、刘瑞铃,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彭荣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判决中太公司在126343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福安市赛岐凯旋一品”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竣工在2016年3月,因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工程款,为不影响销售和二期工程,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2018年5月1日前结算,2018年1月18日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应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后。虽然最高院相关答复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但双方约定结算日和付款日在2018年5月1日,即在此之前中太公司无权要求付款及优先权,因此,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日,本案没有超过6个月期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沛丰公司未作答辩。
中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沛丰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126343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确认中太公司对凯旋一品一期整体房地产工程的建设工程款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中太公司与沛丰公司签订《【凯旋一品】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沛丰公司将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城市综合体地块1的“赛岐凯旋一品”房地产项目的一期绿化景观工程交由中太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427815元(固定单价,即中太公司投标报价),开工时间由沛丰公司通知,建设工期约定为“以土建的施工工期为准(沛丰公司下达开工令起计算45日历天);且各工序施工进度必须满足总包进度要求”,合同另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竣工验收方式。此后,中太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份竣工并由沛丰公司投入使用,但沛丰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竣工前,沛丰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7.16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因沛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待房产出售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沛丰公司在2018年5月1日前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1月1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核对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为1435035元,但沛丰公司此后并未支付该工程款。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扣除沛丰公司已支付17.16万元,沛丰公司仍结欠中太公司工程款1263435元未支付,此后中太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与沛丰公司签订的《【凯旋一品】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沛丰公司投入使用,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143503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16万元,沛丰公司仍结欠中太公司工程款1263435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太公司现起诉主张沛丰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沛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故对中太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结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中太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沛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从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沛丰公司应在2018年5月1日前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内容来看,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本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中太公司的利息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中太公司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沛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已实际于2016年3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自该竣工之日至中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双方虽约定延迟结算并届时由中太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约定不能阻却法定除斥期间的经过,故中太公司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太公司有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4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634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2元,由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太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无争议的事实,涉案工程虽于2016年3月竣工并由沛丰公司投入使用,但沛丰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2018年5月1日前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双方实际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以中太公司、沛丰公司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1日开始起算。中太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起诉,未超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中太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1263435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赛岐凯旋一品”房地产项目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易丽容
审 判 员 陈光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