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

负责人:刘金球,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飞宇,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青,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晓宇,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细文,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审被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3号建发大厦2幢2-E室。

法定代表人:张细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薛飞宇、林青、薛晓宇、张细文、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9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4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以薛飞宇、张细文为被申请人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作出(2016)闽0104民特3号民事裁定,广发银行债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抵押人薛飞宇以现金将抵押物置换回,法院解除了薛飞宇名下的抵押房产的查封,期间,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未向任何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保证人***抗辩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主审法官向广发银行福州分行释明限期提供催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未能举证情况下,一审错对保证人***的抗辩事由、争议焦点只字未提,直接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二审同样向广发银行福州分行释明,要求其限期提供催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未作任何抗辩和反驳且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二审居然错误地援引了薛飞宇等人从未抗辩的理由,错误地维持一审判决。**、***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无须对中太公司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薛飞宇既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在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虽薛飞宇用现金置换了抵押物,但该行为显然属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而非履行保证责任,否则银行为何解除抵押返还薛飞宇,在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了保证责任情况下,二审臆测薛飞宇以现金置换抵押物的行为,是履行担保责任,从而进一步推测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实属捏造事实,枉法裁判。3.保证期间制度的核心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薛飞宇置换抵押物是因为抵押担保而主动提出,并非保证担保而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并无任何证据表示其积极主张了保证担保项下的权利,依法应赋予其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所依据是合议庭自行制定的“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共同保证人”规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债权人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而言,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薛飞宇主张权利期间,薛飞宇既是本案的抵押人也是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在此情况下,如要求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必须明确区分其主张权利是针对抵押人还是保证人,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薛飞宇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詹强华

审判员  郑 唯

审判员  吴春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尤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