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9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宇,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细文,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龙,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琴,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62584P。
负责人:刘金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3号建发大厦2幢2-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3107036E。
法定代表人:张细文。
上诉人***、**、薛晓宇、张细文、吴运龙、丁琴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关于要求诸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保证期间至2018年1月1日。在此期间,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且其一审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于保证期间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无需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人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
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5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为987118.6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拍卖或变卖***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4#楼三层03、05、06办公(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91、12××80号)及C区(含C1#-C73楼)地下2层017车位、018车位、019车位、020车位(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35、12××64、12××87号)的抵押房产,并判决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中太公司、***、**、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与中太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Y004号】,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Y004-1号】,与***、**、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Y004-1号】。其中,《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给予中太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壹仟叁佰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授信具体业务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中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中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中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1#楼三层13、15、16、C4#楼3层1-3、5-13、15-17、18-22办公、C区(含C1#-C7#楼)地下2层017-020车位为中太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为中太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5年8月5日,根据中太公司的申请,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其发放了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皆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8月6日,根据中太公司的申请,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前述三笔借款年利率均为7.0325%,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
2016年4月25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就***提供的抵押物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仓山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1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提供的抵押物。裁定生效后,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仓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仓山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闽0104执13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闽01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程序。
截至2017年11月22日,中太公司尚欠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962500元、逾期利息987118.69元。***、**、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中太公司订立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若中太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中太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中太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625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987118.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1#楼三层13、15、16、C4#楼3层1-3、5-13、15-17、18-22办公、C区(含C1#-C7#楼)地下2层017-020车位,为被告中太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中太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相应债务。***、**、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与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中太公司《授信额度合同》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太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应在最高债权额13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的抵押物目前正被其他法院处置,但不影响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对***、**、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权利,故吴运龙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987118.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1#楼三层13、15、16、C4#楼3层1-3、5-13、15-17、18-22办公、C区(含C1#-C7#楼)地下2层017-020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1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1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96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太公司、***、**、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共同承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特3号案件现已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等人上诉主张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未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104执13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显示,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就部分案涉抵押物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向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支付了7247151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对其名下部分抵押物解除查封。***的前述还款行为即是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共同保证人。本案中,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故保证人***等人关于案涉保证已过保证期间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注意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案涉债权所涉抵押物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鉴于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与前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存在牵连,鉴于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恢复强制执行,故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应扣除其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特3号案件恢复执行后将获清偿的债权金额。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权金额的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此外,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部分抵押房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案现已恢复执行。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于本案中请求就***名下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C4#楼三层03、05、06办公及C区(含C1#-C73楼)地下2层017车位、018车位、019车位、020车位拍卖、变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系对案涉抵押物重复主张权利,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部分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987118.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特3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恢复执行后将获清偿的债权金额”;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应在最高债权额13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6元,由上诉人***、**、吴运龙、丁琴、薛晓宇、张细文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卓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菡君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