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1民初375号
原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3号建发大厦2幢2-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310703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926531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沛丰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350910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确认中太公司对凯旋一品整体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款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诉讼过程中,中太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中太公司与沛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沛丰公司将福安市赛岐凯旋一品城市综合体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雨蓬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中太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2537650元,沛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付工程款利息,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6年5月1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在2018年5月1日前结算付清,否则,其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2018年1月18日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沛丰公司确认中太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709564元,沛丰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200456元,仍结欠3509108元未支付。
沛丰公司辩称,确认结欠中太公司工程款3509108元,对中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中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沛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沛丰公司对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中太公司与沛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沛丰公司将位于福安市赛岐镇高速路口城市综合体地块“赛岐凯旋一品”房地产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雨蓬卷帘门制作、安装等工程交由中太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2537650元,开工时间以土建施工进度为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加工厂加工制作,施工现场拼装的方式进行,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形式,建设工期约定为“中太公司的施工必须满足项目总工期的进度计划,穿插安排施工”(未约定具体工期或工程竣工日期),合同另对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竣工验收方式。此后,中太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沛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3200456元,“赛岐凯旋一品”房地产项目一期的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但该项目的二期土建主体工程于2016年初因故停工,故该二期案涉工程此后亦无法施工,另该项目三期主体工程至今未开始施工。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因沛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待房产出售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就部分完工工程款应在2018年5月1日前结算并付清,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1月18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核对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为6709564元,但沛丰公司此后并未支付该工程款。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扣除沛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200456元,沛丰公司仍结欠中太公司工程款3509108元未支付,此后中太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与沛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部分竣工,但因沛丰公司的原因,剩余工程自2016年初起处于停工状态,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670956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200456元,沛丰公司仍结欠中太公司工程款3509108元,该款应予支付,沛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太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结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中太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沛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于2016年初既已施工完成,从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沛丰公司应在2018年5月1日前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内容来看,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本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中太公司的利息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公司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沛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赛岐凯旋一品”房地产项目的诉争铝合金门窗等工程虽已部分竣工(一期项目),但该项目的二、三期诉争工程均因沛丰公司的原因而停建,即诉争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其次,诉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于工期约定为“中太公司的施工必须满足项目总工期的进度计划,穿插安排施工”,即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最后,双方虽有对诉争工程进行部分结算,但均未明确解除或终止合同,直至本案诉讼中双方才合意解除合同。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工程款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自中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尚未开始起算,故中太公司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价款依法仅限于工程款本身,不包含利息,即中太公司有权在3509108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雨篷卷帘门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太公司有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1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9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3509108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雨篷卷帘门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福建省中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0元,由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锦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