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晟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东晟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351号
原告:大***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战房屯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宫婉秋,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富,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沙包镇奎兴村梭脖沟下屯**号。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府前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正波,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华珠,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府前路**号。
原告大***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富,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包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沙包街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504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东晟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吕店社区吕屯的8500平方米村路、刘大社区7000平方米村路,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7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后即交付被告沙包街道验收使用。后该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辽宁恒信德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了辽恒信建审字(2018)第1242号、(2018)第124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辽恒信建审字(2018)第1242号载明:“工程名称:2013年沙包镇吕店村砼道工程;工程地点:吕店村吕屯、下庙屯;工程内容:150厚砼道C25、6500M2等;工程造价:595152.18元”;辽恒信建审字(2018)第124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名称:2013年沙包镇刘大村沟里砼道、挡土墙等工程;工程地点:刘大村沟里屯;工程内容:200厚砼道C25、6500M2、挡土墙、砼桥等;工程造价:879891.27元。”上述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1475043.45元。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沙包街道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案涉工程款数额1475043.4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沙包街道承认原告东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公司虽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系涉及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和安全,故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应为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且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故2013年11月30日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04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8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丙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采蔚
书 记 员 高秀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