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12768号
原告: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5563350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钱宏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飞,宁波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惠,女,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租费3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为欠款人,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欠条,当中载明前原告人民币35000元(房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惠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无证据证明欠条并非被告杨惠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欠条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房租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35000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俞 美 仕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项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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