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349号
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69725081D。
法定代表人:李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孟家店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05T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被告顺锦光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958660元;3.判令被告一退还保证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1338438.53元;5.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窝工造成原告损失516600元;6.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费756991.41元(以525866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7.判决原告在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位于黄许镇的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在建项目依法拍卖后优先受偿;8.判决被告二在30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前述诉请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7870689.94元(庭审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支付未按时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2097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黄许镇的光伏发电车间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对该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7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随即原告组织公司人员进场施工并全额垫付了前期工程所购买的材料款等一直到2017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在此期间前期退场的班来工程闹事、锁大门、停电、拦车阻挡施工造成原告损失93600元;同时管理人员,材料看守员等工资共计5166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停工要求被告一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8月,被告一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造价结算并出具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49586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专业条款第十条,被告一应支付违约金1388025.13元,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该项目依法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二应当于2018年10月25日认缴出资3050万元,而被告二未能在该期限内足额认缴该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在该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被答辩人施工前,已存在其他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且该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同时该项目涉及德阳市智创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除了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费用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远超6个月,不应支持;窝工损失未经监理签字认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7日,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的光伏发电车间,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钢结构车间、道路、弱电、监控、给排水、总平、绿化等(除消防设备安装外)所有配套设施工程,包工、包料(双包)工程;进场施工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工期为6个月,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价为准。专用条款还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工程预埋完毕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钢结构按每完成一个车间封顶完毕付80%进度款;室外工程分两次支付,每完成50%支付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7%,3%作为壹年的质保金;承包人向发包提供叁拾万元履约金作为担保,退还时间为:第一次结账退50%,第二次结账退50%。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在5日内按银行相应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停工;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二条款约定原、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违约方的违约金按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
2017年2月26日,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向崔元和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顺锦光伏项目履约金30万元。同日,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同意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8月,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双方及四川润森铭招标代理公司三方出具一份《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载明: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总坪、道路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878493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盖章确认该结算书的结算属实。
同月,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双方及四川润森铭招标代理公司三方又出具一份《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加工厂及塑钢门窗部分的金额为1080166.88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现场部分已签收,加工厂及塑钢门窗工作量以实际签收为准。
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及四川润森铭招标代理公司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润森铭招标代理公司承担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中间结算工作;2018年9月12日被告提供全套的图纸及相关资料;2018年11月26日完成结算工作。
2019年12月,四川润森铭招标代理公司出具《关于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审核报告》,载明: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双方就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总坪、道路部分的结算共有两份送审造价,第一份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878493元、第二份结算送审造价为1080167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合同约定:为稳定工人队伍,避免农民工上访闹事,被告同意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施工现场所有材料已移交,被告验收签字认可,从即日起现场的材料及成品保护全部由被告负责看守,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月10日,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合同约定:针对被告2018年12月27日承诺的支付时间未兑现,被告再次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支付钢结构安装人员工资。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顺锦光伏公司支付工程款4958660元;3.被告顺锦光伏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4.被告顺锦光伏公司支付违约金1338438.53元;5.被告顺锦光伏公司赔偿原告因窝工造成原告损失516600元;6.被告顺锦光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费501654.25元(以525866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7.判决原告在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位于黄许镇的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在建项目依法拍卖后优先受偿;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7615352.8元。后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2021年1月22日,被告顺锦光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四川华艺天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四川东万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中间验收记录表》,验收意见为:已完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规定,质量合格。
另被告***系被告顺锦光伏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及保证金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系中途入场,中途撤场,双方系中间验收、结算;工程的停工时间为2017年7月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对原告昌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4958660元(3878493元+1080167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范围仅限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范围的规定,而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均不属于该范畴。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系中途入场,中途撤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对共同委托四川润森铭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应向原告昌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四川润森铭招标代理公司作出《关于新型(空气储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审核报告》之日即2019年12月,而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享受建设工程优先权,该时间早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之日,故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窝工损失问题
庭审中,原告就窝工损失向本院主张了四笔费用,一是施工过程中的人员闹事损失93600元、二是工程留守人员工资360000元、三是看守材料人员工资63000元、四是原告因转包、购买材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209778元。
1、人员闹事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费用系在闹事过程中解决管理人员的差旅费等开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留守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及资料员等人于2017年7月2日停工后仍在案涉工地继续工作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3、看守材料人员工资。本院认为,2017年7月2日案涉工程停工后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顺锦光伏公司接收工程材料这段时间,原告安排人员看守材料系必要的开支;但原告主张3500元/月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习惯,故本院酌情根据2017年-2018年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该笔费用,金额为26460元(1380元×12月+1650元×6月)。
4、原告因转包、购买材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仅限于因发包人原因所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及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也不是因发包人原因所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导致工程款项无法最终确定,且原告也未就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对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了资金利息,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且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而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时间迟于原告的起诉之日,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持资金利息。
4、关于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顺锦光伏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586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58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被告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四、被告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26460元;
五、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于2017年7月2日前已完成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镇××村“光伏发电车间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变价款在4958660元额度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8454元,由被告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负担44500元,由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唐小军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