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321号
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69725081D。
法定代表人:李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800100016791。
负责人:蒋靳。
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款项222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广元木本油基地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10日,以通知为准,工程价款以实际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计算。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开工后3个月分3次(每次10万元)退还到原告账户。被告违约赔偿责任以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账户支付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5月1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2014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被告广元木本油基地项目有关工程协商总价200万元,另加违约金30万元,合计230万元。已付8万元,余222万元,并对下余金额的付款时间做出相关约定。协议达成后,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联系上被告,被告回信在2019年2月底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原告建筑施工资质;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打印件;被告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其中原告是登记注册存续的法人,具有建筑施工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其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正武,2019年8月23日变更为李洪飞,现股东为李洪飞,王素群。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登记注册存续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祝君,被告是登记注册存续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蒋靳。(2)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欲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广元木本油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对工程内容(合同第2页)、工程计价(合同第47—48页),违约责任(合同第51页),履约保证金(合同第52页)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各自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三组:转款凭证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转款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保证金,原告股东王素群(系公司出纳)又分别向被告负责人蒋靳账户支付5万元及被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祝君转款20万元,王素群已写书面说明所款项是为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归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55万元保证金,已按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第四组:1、还款协议一份;2、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1)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保证金、损失、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200万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100万元,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00万元;(2)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双方法定代表人又于2014年3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再次确定了债权债务,即确认工程总价200万元,另加30万元违约金,已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4月20日付60万元;5月20日付款60万元;6月20日付款102万元。
第五组:1、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2、短信记录三页。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其中因被告躲避原告曾向大石派出所报案求助过,后被告负责人蒋靳承诺于2019年2月底支付,但一直仍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发包人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与承包人昌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将广元木本油基地项目发包给昌润公司。同日,原告公司股东王素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负责人蒋靳转账5万元,向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祝君转账20万元。2013年1月23日,昌润公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转款保证金30万元。
2013年5月13日,甲方九州投资公司与乙方昌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四川九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木本油基地项目工程,因甲方严重违约,双方协商同意保证金、其他开支及损失、利息、违约金共计贰佰万人民币退还给乙方。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时间2013年10月20日以前退壹佰万元正给乙方,余款壹佰万元正在2013年11月20日还清。款清后由乙方退还甲方合同原件,银行转款原件。
2014年3月22日,甲方九州投资公司与乙方昌润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关于乙方承包甲方广元分公司木本油基地项目工程。有关工程协商总价200万贰佰万元,另加违约金30万元叁拾万元,合计230万贰佰叁拾万元正。其中已付捌万,余222万,贰佰贰拾贰万,具体付款及金额协商如下:①2014年4月20日止付陆拾万元60万。②2014年5月20日止付陆拾万元60万。③2014年6月20日止付壹佰零贰万102万。截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且承诺二月底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审查和裁判。
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协议》、《付款协议》为据,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间形成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退款时间,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退还原告相关款项事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退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原告昌润公司与被告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未作出具体的约定,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九州投资广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被告四川九州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