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69725081D。
法定代表人:李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仕林,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元和,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仕林、崔元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川06民申1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艳、被申请人***、杨仕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被申请人崔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杨仕林向旌阳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款)108926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劳务款的误工费5000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373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崔元和辩称:1.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结算;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不具备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4.即使答辩人应当支付被答辩人相应款项,也应予以收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将其光伏发电车间发包给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崔元和作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陈仁军作为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
***、杨仕林与崔元和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光伏发电车间;2.工程内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照明、弱电、监控、给排水等(消防及消防设备安装除外)所有配套设施,包工包料;3.工期,5个月,2017年2月27日进场施工;4.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价,以建设方审计为准;5.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崔元和于2017年2月17日向***、杨仕林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收到杨仕林履约保证金65000元,剩余35000元由***转帐到工行帐号6222××××2540后,合同生效。***于2017年2月22日向崔元和指定的账户转账35000元。
陈仁军、崔元和与***、杨仕林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1.工程款总计108926元;2.工程保证金100000元;3.误工费5000元;4.上述款项定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5.若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累计金额223926元,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及时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元和作为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其承建的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光伏发电车间的照明、弱电、监控、给排水等(消防及消防设备安装除外)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案涉劳务工程已实际结算,原告与被告崔元和签订的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元和作为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对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8926元、保证金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材料款137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崔元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杨仕林与被告崔元和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仕林支付劳务报酬108926元;3.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仕林返还保证金100000元;4.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仕林支付违约金10000元;5.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仕林支付误工费5000元;6.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仕林支付材料款13734元;7.驳回原告***、杨仕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1.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径行缺席判决;2.未有效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实体上,崔元和不是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纠纷中的委托代理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委托崔元和与顺锦光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委托他转包工程给***、杨仕林并进行结算,故原审判决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改判。
再审查明:2017年2月17日,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将其光伏发电车间发包给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期6个月,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计价)。崔元和作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陈仁军作为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
崔元和于2017年2月22日以本人名义与***、杨仕林签订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光伏发电车间;2.工程内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照明、弱电、监控、给排水等(消防及消防设备安装除外)所有配套设施,包工包料;3.工期,5个月,2017年2月27日进场施工;4.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价,以建设方审计为准;5.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崔元和于2017年2月17日向***、杨仕林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收到杨仕林履约保证金65000元,剩余35000元由***转帐到工行帐号6222××××2540后,合同生效。***于2017年2月22日向崔元和指定的账户转账35000元。工程施工。
2019年2月2日,建设单位负责人陈仁军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崔元和共同就***、杨仕林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陈仁军、崔元和与***、杨仕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1份。协议中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昌润德阳顺锦光伏项目部。主要内容:1.工程款总计108926元;2.工程保证金100000元;3.误工费5000元;4.上述款项定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5.若甲方(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则施工单位保证及时支付。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从李正武变更为李洪飞。崔元和不是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双方在再审庭审中一致认可系借名关系。原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程序上,原审将崔元和对法律文书的签收及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开庭通知仅到达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判决书依法送达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入再审本身已经对该程序瑕疵进行了纠正,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得以救济。
其次,实体问题。
首先,虽然崔元和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理时一致认可借名关系。但现有证据表明,崔元和以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代表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光伏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权;再以自己名义与***、杨仕林签订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情况为:光伏发电车间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照明、弱电、监控、给排水等(消防及消防设备安装除外),故从合同实际内容上原审认定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并无不妥。在劳务分包合同完成后,崔元和以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代表一同与***、杨仕林进行结算,该民事行为向劳务承包人宣示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审认定***、杨仕林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并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证据尚不足以以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元和之间的内部约定否认该法律关系。故崔元和作为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杨仕林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再审申请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姚 松
审 判 员  王洲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戈
书 记 员  付雅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