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69725081D。
法定代表人:李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令发,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仕林,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原告曾令发、杨仕林与原审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川06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1.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径行缺席判决;2.未有效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原审认定基础事实有误。请求重启程序,进入再审。
审查中查明:2019年8月23日,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从李正武变更为李洪飞。本案诉讼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应当亦已经知晓该变更情况。
在案送达材料表明:应诉通知书、准时参加诉讼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履行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的收件人为***,而本次诉讼中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对***的诉讼委托。
2019年12月26日的开庭电话通知,被叫电话机主为李正武,亦是李正武受话。
原审判决书系邮寄送达,虽然收件人姓名为李正武,但收件人单位及地址均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及地址,且收件人为李洪飞本人签收,签收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
现有卷宗材料确无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前参与诉讼的记录或其知晓诉讼的记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在案涉纠纷中代理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曾令发及杨仕林。在案涉纠纷进入诉讼时***之诉讼代理人主动辩称,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但涉案民事行为的代理不能及于此后民事纠纷中诉讼行为的代理,***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不能及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有利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主张,亦不能据此确认***的代收行为法律效力及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关于开庭通知问题。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传唤方式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可见简易程序不一定采取传票传唤方式,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采取简便方式。原审采用电话通知方式并无不妥。但该通知应当到达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知晓了开庭时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参加诉讼(开庭)的通知。最后,关于判决书的送达问题。原审判决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虽然收件人载明为前法定代表人,但收件单位及收件地址均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及地址,实际签收人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可见该公司自迟于实际签收之日:2020年9月22日知晓了本次诉讼及诉讼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在法律规定范围。
综上,原生效判决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致案件当事人没有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王洲海
审 判 员 姚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戈
书 记 员 付雅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