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33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69725081D。
法定代表人:李正武,执行董事。
被告:崔元和,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元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崔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款)108926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劳务款的误工费5000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373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与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崔元和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7年7月6日二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1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建设方负责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已完成工程的劳务款、保证金、误工费、违约金等进行了认定。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受托人,一切法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二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达两年之久,且对原告的劳务款、保证金等长期拖欠拒不支付,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崔元和辩称,1.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结算;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不具备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4.即使答辩人应当支付被答辩人相应款项,也应予以收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将其光伏发电车间发包给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崔元和作为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陈仁军作为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
***、***与崔元和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光伏发电车间;2.工程内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照明、弱电、监控、给排水等(消防及消防设备安装除外)所有配套设施,包工包料;3.工期,5个月,2017年2月27日进场施工;4.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价,以建设方审计为准;5.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崔元和于2017年2月17日向***、***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收到***履约保证金65000元,剩余35000元由***转帐到工行帐号62×××40后,合同生效。***于2017年2月22日向崔元和指定的账户转账35000元。
陈仁军、崔元和与***、***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1.工程款总计108926元;2.工程保证金100000元;3.误工费5000元;4.上述款项定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5.若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累计金额223926元,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及时支付。
崔元和对支付***、***材料款137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崔元和作为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其承建的四川德阳顺锦光伏有限公司光伏发电车间的照明、弱电、监控、给排水等(消防及消防设备安装除外)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案涉劳务工程已实际结算,原告与被告崔元和签订的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元和作为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对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8926元、保证金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材料款137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崔元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崔元和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8926元;
三、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四、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五、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
六、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734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四川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