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70号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47247619。
法定代表人:生兆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3109X4。
法定代表人:袁信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辉,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50.33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56250.33元以及自2018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为里奥福苑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曾向被告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在送标前应向招标人交纳5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未中标,十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未宣布该工程项目中标情况,亦未向我方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复未定标,要求等待通知,但至今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招标的事实存在,但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此外,2015年10月份招标结束并确定了供应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名称为里奥福苑项目,投标单位送标前应交纳50000元保证金,中标确定后,未中标单位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下午17:00时。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原告未中标,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虽然作为投标单位参加投标,但并未中标,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对于中标确定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主张2015年10月份中标结束,因此,根据约定的10日退还保证金期限,本院确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50.33元,本院支持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5178.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178.82元,共计55178.82元以及自2018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5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