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2民初4788号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47247619。
法定代表人:生兆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燕,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
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39295804Y。
法定代表人:延军,总经理。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张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300元、保证金1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745.26元(自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共计251045.26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但同时表示保留对该保证金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子奥迪斯”无机房电梯一部,合同总价242000元,后追加安装该电梯控制管理系统,造价9900元,实际合同总价为341000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GEN2-MR”DIANT1电梯,合同价款为47800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且电梯设备于2015年10月8日安装完毕并经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35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子奥的斯生产的XIZIOTIS无机房电梯1部,价款为242000元;合同盖章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30%作为预付款,电梯发运前15天支付货款60%,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安装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货款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26个月,以先到为准;原、被告按当地法定技术部门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办理电梯开工及完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等义务,实际履行金额为251900元。2015年10月8日,上述电梯经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
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规格为GEN2-MR电梯,合同总价为478000元,合同盖章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前15天内支付货款至总货款60%,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安装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15天内支付货款至总货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为准;原、被告按当地法定技术部门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办理电梯开工及完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上述电梯经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
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726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45200元,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434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143400元,共计504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745.26元,本院支持15656.31元,超出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53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656.31元,共计240956.31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2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57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