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2号文汇小区北区6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生兆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豪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毓圣花苑二期2号楼1单元1002室、2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在解除查封后继续按照2021年9月26日网签登记继续办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洲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五洲电梯公司指定梅莲莲为购房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时,五洲电梯公司并未指定购房人。从协议内容来看,五洲电梯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放弃指定购房人。五洲电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也未向鹏豪房产公司提出修改协议,指定购房人。故鹏豪房产公司将涉案房产网签至五洲电梯公司,应继续履行2021年9月26日已完成的网签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继续登记至五洲电梯公司名下。二、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8日毓圣花苑2号楼获得房屋预售许可,具备交付及办理房屋登记条件,鹏豪房产公司不向五洲电梯公司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洲电梯公司自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后从未主动到鹏豪房产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并非鹏豪房产公司不主动履行协议向五洲电梯公司交付房屋。2019年3月15日(涉案房屋还在建设期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7)鲁05执2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毓圣花苑二期2号楼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止。查封期间鹏豪房产公司无法给五洲电梯公司办理网签手续。在房屋可以办理网签时,鹏豪房产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第一时间将涉案房屋网签到五洲电梯公司名下,符合协议约定。因2021年9月27日五洲电梯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查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责任不在鹏豪房产公司。综上,五洲电梯公司为了达到变更房屋购买人以逃避公司交税、逃避缴纳过户费用等目的,捏造了一系列事实。请求支持鹏豪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洲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豪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关于五洲电梯公司指定梅莲莲作为购房人的认定是正确的。1.根据五洲电梯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待毓圣花苑二期达到网签合同签订条件时,甲方(鹏豪房产公司)为该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最终由乙方(五洲电梯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甲方保证上述抵款房屋与乙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权属纠纷,无抵押。”可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在可以办理网签时,由五洲电梯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2.《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8日取得毓圣花苑二期房屋预售许可,现涉案房屋具备交付及办理房屋登记条件,鹏豪房产公司至今未向五洲电梯公司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事实正确。1.根据五洲电梯公司一审提交的“东营市××房××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结果公告”截图,证实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于2019年1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鹏豪房产公司有义务在2019年1月8日后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的合同义务。开发商向房屋买受人办理网签或交付房屋的流程是:首先,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发《入住通知书》或通知购房人到约定地点领取通知书。其次,购房人按约定时间持《入住通知书》到现场收楼部或物业管理处联系收楼事宜。然后,开发商及物业带领购房者到所购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对各项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并将结果记录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最后,若验收合格,购房者需要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领取房屋钥匙,缴纳相关费用办理入住。若验收不合格,购房者要将问题写在交接单上,视具体情况可以拒绝收房,或者与开发商另行约定维修后先办理入住。鹏豪房产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程序,未在取得预售许可后通知五洲电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2.鹏豪房产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在2019年3月15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7)鲁05执236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所以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事实并非如此。经五洲电梯公司到东营市××房××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档案查询,涉案房屋2019年3月15日被查封后,在2021年9月1日就解除了查封。在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之后,从2019年1月8日涉案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到2019年3月14日,以及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6日,均可进行房屋交付及办理网签,但鹏豪房产公司拒为五洲电梯公司办理,违约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洲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豪房产公司立即向五洲电梯公司交付东营区毓圣花园2号楼1单元1002室、2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房屋价值1386458元);鹏豪房产公司向五洲电梯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82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3251.59元,并支付以82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网签之日止的利息。2.鹏豪房产公司协助五洲电梯公司将上述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并过户至五洲电梯公司指定人梅莲莲(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鹏豪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五洲电梯公司(乙方)与鹏豪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阶段工程款,甲方同意将下述房屋折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开发的毓圣花苑二期2号楼1单元1002室,预测建筑面积89.83平方米,房屋总价686414元(含储藏室款);2号楼1单元1102室,预测建筑面积89.83平方米,房屋总价700044元(含储藏室款);总价1386458元,不包括该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1386458元的付款义务,乙方放弃因甲方的付款义务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确认由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屋预测面积和对应价格,待毓圣花苑二期达到网签合同签订条件时,甲方为该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最终由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甲方保证上述抵款房屋与乙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权属纠纷,无抵押。2019年1月8日,毓圣花苑2号楼获得房屋预售许可。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及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鹏豪房产公司至今未向五洲电梯公司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五洲电梯公司与鹏豪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现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和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五洲电梯公司要求鹏豪房产公司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待毓圣花苑二期达到网签合同签订条件时,鹏豪房产公司为该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最终由五洲电梯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五洲电梯公司指定梅莲莲作为购房人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五洲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鹏豪房产公司按照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五洲电梯公司放弃因鹏豪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向鹏豪房产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且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因此五洲电梯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毓圣花苑二期2号楼1单元1002室、2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至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人梅莲莲(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名下;三、驳回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4元,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鹏豪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五洲电梯公司提交其在东营市××房××室查询的涉案房屋预售许可五证,拟证明:2019年1月8日案涉房屋即具备网签条件。鹏豪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操作中存在延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行政审批结果公告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时间为2019年1月8日。
二审查明,鹏豪房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智慧房产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载明:申请时间“2021年9月26日19点38分”,业务状态为“拟定”,买受人为五洲电梯公司。鹏豪房产公司二审陈述,鹏豪房产公司发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一批房产解封后,即刻为该部分房产办理网签,办理网签时鹏豪房产公司并未通知五洲电梯公司,办理方式为将《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在智慧房产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上传,但其还未来得及进行后续操作,第二天涉案房屋即已被五洲电梯公司申请查封。五洲电梯公司称查封时才知道涉案房屋已拟定网签,且正式网签后房地产开发商仍有一次撤回网签备案的机会,无需支付费用。经法庭释明,鹏豪房产公司未提交撤销网签或改签所需费用数额及相关证据,并称,网签过户费用并不是影响协议履行的因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鹏豪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五洲电梯公司不执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鹏豪房产公司协助五洲电梯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至五洲电梯公司指定人梅莲莲名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鹏豪房产公司(甲方)与五洲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确认由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预测面积和对应价格,待毓圣花苑二期达到网签合同签订条件时,甲方为该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最终由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合同并未约定指定购房人的期限,应视为办理正式网签及过户手续前均可指定购房人,现五洲电梯公司明确指定购房人为梅莲莲,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鹏豪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办理登记手续至五洲电梯公司指定购房人梅莲莲名下正确。鹏豪房产公司未向五洲电梯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事实,对其原因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亦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鹏豪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8元,由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秀明
审判员 孙国臻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逸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