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212号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2号文汇小区北区6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47247619
法定代表人:生兆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9952915F。
法定代表人:张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山东卓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东营区毓圣花园2号楼1单元1002室、2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房屋价值13864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82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3251.59元,并向原告支付以82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网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协助原告将抵账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并过户至原告指定人梅莲莲(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003××××)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8年5月22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双方就毓圣花园电梯买卖、安装及房屋抵工程款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因电梯买卖、安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毓圣花园一期44台电梯安装合同被告欠付826800元,二期27台电梯买卖合同欠付定金559658元,共计欠付1386458元。被告以毓圣花园2号楼1单元1002室、2号楼1单元1102室两套房屋作价1386458元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承诺毓圣花园二期达到网签合同签订条件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至原告指定人名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自2019年抵账房屋已经达到网签条件且小区业主大部分已经办理网签登记,但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网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房屋网签事宜,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合格的应当交付使用,同时还对竣工验收条件作出了规定,现在被告还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原告要求立即交房属于强人所难。其次,涉案房屋一直被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公司查封,无法进行网签。房屋被解开查封后,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在网上给原告办理了网签,原告不予配合,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致使网签无法完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2日,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阶段工程款,甲方同意将下述房屋折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开发的毓圣花苑二期2号楼1单元1002室,预测建筑面积89.83平方米,房屋总价686414元(含储藏室款);2号楼1单元1102室,预测建筑面积89.83平方米,房屋总价700044元(含储藏室款);总价1386458元,不包括该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按照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1386458元的付款义务,乙方放弃因甲方的付款义务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确认由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屋预测面积和对应价格,待毓圣花苑二期达到网签合同签订条件时,甲方为该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最终由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甲方保证上述抵款房屋与乙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权属纠纷,无抵押。
2019年1月8日,毓圣花苑2号楼获得房屋预售许可。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及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和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待毓圣花苑二期达到网签合同签订条件时,被告为该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最终由原告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指定梅莲莲作为购房人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被告按照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放弃因被告的付款义务向被告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且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因此原告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毓圣花苑二期2号楼1单元1002室、2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
二、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至原告指定人梅莲莲(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003××××)名下;
三、驳回原告东营区京东五洲电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4元,由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曰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