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和永兴(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国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和永兴(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永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环国评公司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嘉和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嘉和永兴公司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共同经营中环国评公司与嘉和永兴公司的三位股东以嘉和永兴公司的名义所购房屋的购房款。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的275万元是否系中环国评公司向嘉和永兴公司出借的款项正确。同时,根据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结合《协议书》内容,二审法院认定嘉和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中环国评公司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正确,论理充分。中环国评公司并未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对中环国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环国评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