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145号
上诉人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国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和永兴(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永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国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和永兴公司立即偿还中环国评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嘉和永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环国评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属事实认定不清。中环国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有款项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而且在该转账凭证的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备注的是“借出周转金”;结合嘉和永兴公司后续偿还中环国评公司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中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备注的是“往来结算款还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已经达成并实际履行。第二,一审法院仅凭嘉和永兴公司抗辩案涉款项为购房款就认定嘉和永兴公司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却并未查清购房款的构成与本案借款的关联,属事实认定不清。即使嘉和永兴公司向中环国评公司借款用于购房,该款项无论用途如何,仍属于嘉和永兴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环国评公司,严重侵害了中环国评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嘉和永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中环国评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环国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和永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2.嘉和永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环国评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曹斌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曹斌、朱罡、杨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59%、25%、16%。嘉和永兴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朱罡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曹斌、朱罡、杨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4%、34%、32%。
2017年9月27日,中环国评公司向嘉和永兴公司转账330万元,银行附言借出周转金、客户附言借出周转金。
2017年10月16日,中环国评公司向嘉和永兴公司转账13万元,银行附言借出周转金、客户附言借出周转金。上述两笔转账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均加盖了嘉和永兴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11月27日,嘉和永兴公司向中环国评公司转账20万元,银行附言往来结算款还款,客户附言往来结算款还款。2018年10月22日,嘉和永兴公司向中环国评公司转账15万元,银行附言往来结算款,客户附言往来结算款。上述两笔转账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均加盖了嘉和永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嘉和永兴公司提交汇款凭证证明朱罡、杨某某向嘉和永兴公司汇款33万元并由嘉和永兴公司将该款支付至中环国评公司用于偿还中环国评公司欠付河南分公司的欠款,该款项应与中环国评公司主张的308万元相抵扣,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仅为275万元,中环国评公司确认收到33万元并同意从嘉和永兴公司尚欠借款金额中抵扣。
另查一,2013年6月30日,甲方曹斌、乙方朱罡、丙方杨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三方就共同经营京伦律所、嘉和永兴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合伙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考虑到三方的最终目的是同时合伙经营京伦律所、嘉和永兴公司、中环国评公司,且甲乙双方均在中环国评公司任职,因此三方同意合伙期间的工资按下列方式支付:曹斌和朱罡的工资由京伦律所及中环国评公司承担,杨某某的工资由京伦律所和嘉和永兴公司承担;合伙经营期间,设立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甲乙丙三人组成,京伦律所和嘉和永兴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须提交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下列表决事项需由三方一致同意方为通过:决定单比金额10 000元以上的重大财务支出以及借贷。《合伙经营协议书》还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二,2017年7月21日,甲方曹斌、乙方朱罡、丙方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4层406号和407号房屋系深圳市易思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产权;2.三方均系嘉和永兴公司股东,三方业已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就共同经营嘉和永兴公司、中环国评公司、京伦律所达成一致;3.三方一致同意以嘉和永兴的名义购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4层406号和407号房屋。据此,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以嘉和永兴名义购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4层406号和407号房屋事宜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房屋购买 三方一致同意以嘉和永兴名义购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4层406号和407号房屋(以下合称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12.8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49万元,房款总额为2487.9861万元。2.购房款来源及偿还 2.1 该房屋所需购房款来源于(1)三方共同经营中环国评、嘉和永兴、京伦所的收益;(2)曹斌、朱罡、孙某某、樊某住房公积金信用贷款;(3)以嘉和永兴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具体支付路径及金额待本次购房款付清后形成《房款来源及支付明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2本协议项下曹斌、朱罡、孙某某、樊某住房公积金信用贷款、其他借款均用属于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的嘉和永兴、中环国评、京伦所的收益偿还。3.房屋物权归属。三方一直确认,该房屋只是以嘉和永兴公司名义购买,但实际物权属于三方按份共有,各方拥有的物权为曹斌拥有34%的物权、朱罡拥有34%的物权、杨某某拥有32%的物权。该协议还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中环国评公司陈述嘉和永兴公司借款系用于购房,因双方系关联公司,故未签订借款合同。中环国评公司与嘉和永兴公司均确认已经购买了《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房屋价款2500万元左右,系以嘉和永兴公司名义支付的购房款。关于购房款来源问题,嘉和永兴公司称购房款来源与《协议书》第2.1条的约定一致,没有单独针对购房款来源的明细,没有形成三个人签字的明细。中环国评公司陈述购房款来源于银行贷款、个人借款、三股东筹集资金、京伦律所出借给嘉和永兴公司的款项及本案涉及的中环国评公司出借给嘉和永兴公司的款项,购房之后购房款来源及支出明细在嘉和永兴公司有记载。
庭审中,中环国评公司及嘉和永兴公司的另一股东杨某某出庭陈述:《协议书》中第2.1条约定的收益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收益,就是三个公司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购房的时候也是哪一家公司账上有钱,就转帐给嘉和永兴公司,然后满足三个人购房需要。协议当时是为了买房而由杨某某起草的,第2.1条也约定了购房款的具体来源,起草协议的本意及实际履行来说,该收益就是中环国评公司、嘉和永兴公司及京伦律所可自由支配的资金。嘉和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罡认为收益是指三个人合伙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可支配流动资金。中环国评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认为收益就是指可支配的资金。
庭审中,中环国评公司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樊某系京伦律所财务,在中环国评公司和嘉和永兴公司成立后,樊某就开始代管中环国评公司及嘉和永兴公司的财务事项,2019年3月2日起就不管嘉和永兴公司的财务事宜了。2017年9月27日、10月16日樊某受中环国评公司指示向嘉和永兴公司转帐330万元、13万元,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0月22日,樊某又受嘉和永兴公司指示向中环国评公司还款20万元、15万元。向嘉和永兴公司转帐是中环国评公司开会决定的,因为知道嘉和永兴公司有购房需求,所以中环国评公司开会问银行是否有这个额度的转帐,具体应该怎么操作,但没有形成书面决议,涉案转款在中环国评公司财务帐册中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在嘉和永兴公司财务帐册中记载为“其他应付款”。涉案中关村南大街的房屋确实以樊某的名义申请了贷款,但贷款金额是多少不记得了,因为是三个股东负责还款。
另,嘉和永兴公司提交《备用金收支表》,证明截止2015年10月,中环国评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向嘉和永兴公司借备用金3 585 089.9元,该款项通过嘉和永兴公司以杨某某名义开立的工行卡支付给中环国评公司财务樊某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该《备用金收支表》交款人处载明樊某,收款人处载明杨某某。中环国评公司对该《备用金收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备用金记载》,系中环国评公司向嘉和永兴公司出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环国评公司与嘉和永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中环国评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嘉和永兴公司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并偿还部分款项,且其称与嘉和永兴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经济交易,仅涉及案涉款项往来纠纷。嘉和永兴公司则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系股东以嘉和永兴公司名义购房所用,并且中环国评公司亦向嘉和永兴公司多次进行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环国评公司以借贷纠纷起诉嘉和永兴公司,认为中环国评公司向嘉和永兴公司转账的343万元为借款且双方仅有案涉款项经济来往,要求嘉和永兴公司偿还。但中环国评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嘉和永兴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系双方共同的三位股东因决定以嘉和永兴公司名义购房,故通过中环国评公司直接转帐给嘉和永兴公司的购房款,并提交了《协议书》予以证明,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故中环国评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现中环国评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同时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嘉和永兴公司购房事实,中环国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法院对于中环国评公司要求嘉和永兴公司偿还借款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275万元是否系中环国评公司向嘉和永兴公司出借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中环国评公司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嘉和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嘉和永兴公司则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共同经营中环国评公司与嘉和永兴公司的三位股东以嘉和永兴公司的名义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嘉和永兴公司提供了由甲方曹斌、乙方朱罡、丙方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三方一致同意以嘉和永兴公司的名义购买房屋,实际物权属于三方按份共用,且该房屋所需购房款来源于三方共同经营的中环国评公司、嘉和永兴公司及京伦律所的收益。中环国评公司亦承认案涉款项系用于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因此,结合《协议书》中载明的购房款来源、三方股东占有的房屋实际份额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嘉和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上述法律规定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该主张事实的存在。此时,中环国评公司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环国评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嘉和永兴公司向中环国评公司转账的20万元及15万元银行附言、客户附言为“往来结算款还款”,但双方之间除案涉款项往来外,还存在其他经济交易,故嘉和永兴公司的转账不足以证明系针对中环国评公司转账343万元的还款。现中环国评公司并未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环国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800元,由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法 官 助 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