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嘉和永兴(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未曾实际召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环国评的《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执行董事应提前通知股东,且需股份占二分之一的表决权即可通过。本案程序上,**已提前15日电话通知**、***,但**、***均未到场参会。实体上,**持股比例为59%,已经超过二分之一。因此,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成立有效。二、一审判决违反司法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违规兼职等行为专项清理工作方案》。2020年7月15日,司法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违规兼职等行为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司办通(2020)63号),专职律师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高管等。本案中,**、***均为律师,为响应并遵守司法部的政策,二人必须辞去相应的职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中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环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16年4月26日至今,中环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中环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经理,由股东自行确定)。 中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了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定》各一份。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3人,实到1人,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为执行董事。落款有**一人签名。《执行董事决定》载明:执行董事**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如下决定:同意聘任**为经理。落款有**一人签名。 中环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8月14日,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变更为**,经理由***变更为**,且至今再未变更。 一审庭审中,中环公司及**均称是**电话通知**、***召开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但无证据证明。**、***称其没有收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中环公司的股东**、***主张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中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执行董事**履行股东会的通知、召集程序,因此该股东会未曾实际召开。同时,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一人签名,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故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则**并非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选任的执行董事,其无权行使执行董事的相应权利,因此由**作出的2020年7月25日《执行董事决定》应属《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应认定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中环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中环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中环公司提交一份***、**、**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环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通知**、***两位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两位股东未来参加。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本案审理的是2020年7月25日的决议事项,而非2021年3月31日发布通知的相应事项。且该微信聊天截图只是部分截屏,并没有反映**、***针对该聊天记录所述的通知所发表的意见。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均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会一般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行使法定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11项情形外,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中环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实际召开,**已提前15日电话通知**、***。但股东**、***均予以否认,中环公司亦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执行董事**履行股东会的通知、召集程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未曾实际召开并无不当。此外,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故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执行董事**作出的2020年7月25日《执行董事决定》,亦应认定为不成立。 中环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的裁判,一审判决中亦已详述,本院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