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环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成立,**为中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均是中环公司股东。根据中环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中环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20年8月末,二原告发现**在未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且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2020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将**之子**选举为执行董事、聘任为中环公司经理,并据此于2020年8月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变更登记。二原告认为,其既没有接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参加过此次股东会,**实际仅持有39%的股权,其另外20%的股权是由**代持隐名股东的股权。因此中环公司作出的2020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执行董事决定》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程序,且侵犯了二原告作为中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执行董事决定》应当认定不成立,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成立。一、《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内容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且已提前十五日通知二原告,但二原告未到场。二、**是一名专职律师,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司法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违规兼职等行为专项清理工作方案》。三、变更执行董事并未侵害二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述称:《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中环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16年4月26日至今,中环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中环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经理,由股东自行确定)。
中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了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定》各一份。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3人,实到1人,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为执行董事。落款有**一人签名。《执行董事决定》载明:执行董事**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如下决定:同意聘任**为经理。落款有**一人签名。
中环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8月14日,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变更为**,经理由***变更为**,且至今再未变更。
庭审中,中环公司及**均称是**电话通知**、***召开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但无证据证明。**、***称其没有收到通知。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逐一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中环公司的股东**、***主张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中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执行董事**履行股东会的通知、召集程序,因此该股东会未曾实际召开。同时,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一人签名,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故中环公司2020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则**并非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选任的执行董事,其无权行使执行董事的相应权利,因此由**作出的2020年7月25日《执行董事决定》应属《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应认定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确认被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囡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