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702行初153号
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43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国评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环国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7日,被告作出驻环文[2018]96号《关于对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文件编制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通报》。认为中环国评公司《国能正阳生物质能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环评文件质量较差,处理意见是对中环国评公司和编制主持人***(登记编号:B105706604)予以限期整改6个月。
二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原告接受建设单位国能正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编制完成了《国能正阳生物质能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至被告。但被告却以报告书存在质量问题对二原告作出驻环文[2018]96号通报,导致二原告无法在驻马店市区域内正常经营,且该文件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驻环文[2018]96号通报中涉及二原告部分的处理;2、被告以公开方式向二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驻环文[2018]96号通报;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证明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在行业有法定技术导则,被诉通报中关于锅炉问题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关于正阳县热电联产项目总量替代有关情况说明和正阳县老城区热电联产规划(2017-2030年),证明锅炉的的排污总量是正阳县环保局提供的以及正阳县政府供热规划的新建项目替代量的部分内容是正阳县政府认可的,即便有错误不是原告的原因。庭后提交豫发改能源(2017)1048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正阳县城区热电联产规划的批复》,证明当庭提交的正阳县老城区热电联产规划(2017-2030年)方案已经省发改委同意。
被告辩称:被诉的驻环文[2018]96号通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第36号令)。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2、国能正阳生物质能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3、驻马店市环评文件技术审查专家评分表三份;4、评审会专家签到表及参会人员签到表;5、建设项目现场勘查记录表;6、***离职证明;7、驻环函(2018)48号《关于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当庭提交下列证据:8、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及报批版(原告递交)。该组证据(2-8)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9、生态环境部关于2018年第三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延续(变更)审查情况的公示。证明原告公司文件编制质量较差,曾经数次受到行政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环国评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技术评审意见不是作出处罚的依据,且关于替代锅炉问题依据的文件是政府指导性文件,并非法律依据;三份专家评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提交专家的资质、只有总分没有分项评分、无法真实反映原告报告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36条的哪一项、仅是其个人意见,该评分表无法作为处罚的依据;评分表上第4点所列工程分析内容没有被告处罚所依据的内容;现场勘查记录表与本案热电项目没有关联性;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及报批版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换了报告书中的内容,另外认为原正阳有30台锅炉由不同的主体所有并且对正阳县进行供热,因政府决定关闭这30台锅炉再新建一个项目对该地区供热,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导总纲第4条,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的内容是指对在建项目分析,原告公司的报告是对在建项目的分析,拟替代锅炉基本情况等只是对原锅炉情况的说明,但被告对锅炉关闭前的情况认为是工程分析,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被告所称的这些内容是总量控制相关评价,这些内容根据总纲要求是需要简化的,所以被告所称的这些问题不是工程分析的内容;对生态环境部的公示认为与本案无关;环评报告书和公示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意中环国评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导总纲第3.4.1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要求已简化了总量控制内容,本项目是基于取缔区域小锅炉的基础上建设的,属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情况,原告的环评报告送审版和报批版均将该部分内容纳入工程分析,说明二原告亦认可是工程分析内容;环评单位有责任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环评意见中已明确原告提交的报告书中的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环评报告书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其是客观存在,是原告提交给被告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本案可以做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公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示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中环国评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的委托,承担国能正阳生物质能热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完成了《国能正阳生物质能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系编制主持人。2017年3月送审,同年5月16日,以专家组长**签名出具了对该报告书的技术评审意见,指出了该报告书需补充完善的内容。2017年10月,中环国评公司向被告递交报批终稿(报批版)。2018年4月27日,为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对我市2017年以来在环评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部分环评机构编制的环评文件质量较差的6家环评机构作出驻环文[2018]96号《关于对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文件编制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通报》,认为中环国评公司《国能正阳生物质能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存在主要问题是:1、区域替代锅炉基本情况调查不清楚,拟替代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统计错误,且未提出倍量削减计划;2、利用正阳县污水处理厂中水作为循环冷却水的可行性、可靠性分析不足;3、所提污染防治措施不完善。处理意见是对中环国评公司和编制主持人***(登记编号:B105706604)予以限期整改6个月。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国能正阳生物质能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与报批版同)目录第三章项目概况与工程分析中,生产工艺流程中有中水深度处理系统和供热系统分析,污染物产排情况分析中对循环冷却水排污描述为“经软水制备系统处理后作为锅炉补给水的水源,不外排”,但工程废水产生及排放情况一览表(表3.4.5)中显示“循环冷却水排污水的排放量为19.1m3/h,外排废水合计42.07m3/h”;正阳县现状锅炉情况调查(表3.3.2)中显示有河南天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锅炉一台(实际上该锅炉不存在),该表与2017年5月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正阳县老城区热电联产规划(2017-2030年)供热现状中正阳县现状锅炉房统计表(表2.3-1)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或者引用的现状监测数据错误的;(五)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缺失的。本案涉及的环评项目是基于取缔区域小锅炉的基础上建设的,二原告在环评报告书建设项目分析章节中分析了正阳县拟替代锅炉情况,是属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情况,应该纳入工程分析;且二原告应对项目中拟替代锅炉的现状进行了解,直接引用其他报告数据造成本案涉及的环评报告书数据错误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原告认为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的内容仅指在建项目分析,拟替代锅炉基本情况不是工程分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原告认为被诉通报认定事实中的2、3项仅是认定“不足”、“不完善”,并非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中的“缺失”,因环评报告的技术评审意见要求“补充脱硫废液处置措施”,经核对环评报告的送审版无此项内容,构成缺失。综上,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通报内容认定事实正确,对其限期整改6个月的处理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以公开方式向其赔礼道歉,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旭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