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2176号
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灿博,男,1987年9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璇,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被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环(***之妻),1983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市天洋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检测所)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检测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博、武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检测所诉称:***于2010年8月1日与我单位上级单位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1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于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薪酬、福利等。2013年5月17日,***向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我单位对其表示挽留,且未予批准其解除合同请求。2013年6月18日,***在未与我单位就辞职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向我单位请假,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即不到岗工作,但因其未与我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我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规定,正常发放其基本工资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等,直至***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我单位认为其已通过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方视同劳动合同解除,停发了***的工资、通讯费,停缴了***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现依据京海仲字(2013)第7664号仲裁裁决,***与我单位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因此,针对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单位为***发放的工资、通讯费及交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我单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工资7143.29元、社会保险费用6817.73元、公积金2073.41元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通讯费补助482.76元,共计1651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自我提出辞职起至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第一检测所未能为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导致我在2013年6月18日在现单位工作后一直不能享受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福利,因第一检测所与我现单位在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交纳基数上差别很大,已经造成我很大的损失,第一检测所没有及时将我的社保等手续转出,导致我无法在新单位交纳保险及公积金,该费用应当由第一检测所承担;第二,第一检测所在起诉状中称直至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方认为我已通过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却又主张我返还6月至9月的相关支付,且第一检测所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走了其为我交纳的6月至9月份的公积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第一检测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与第一检测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以个人原因向第一检测所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在第一检测所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停止工作。后***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664号裁决书,认定***与第一检测所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第一检测所向***发放通讯费补助至2013年8月,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7664号裁决书、工资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付款凭证、职工个人收入台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与第一检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京海劳仲字(2013)第7664号裁决书认定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但第一检测所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向***发放工资、通讯费补助及缴纳社会保险,***取得该利益已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利益返还第一检测所,故第一检测所要求***返还工资、通讯费补助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检测所要求返还有关公积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九分、通讯补助费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社会保险费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七角三分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原海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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