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116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贞。
被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魏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
被告: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胜三。
被告:韩胜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
原告***与被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瀚华公司)、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安华丽金公司)、韩胜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贞、强旗,被告陕西瀚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西安华丽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胜三、韩胜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蓝田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年9月29日要求其搬离的通知;2.请求蓝田县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韩胜三的租赁合同有效;3.请求蓝田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对租赁物有继续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韩胜三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金48万从其借款中抵扣,可视为20年租赁费已一次性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贵院不能强制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瀚华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章为韩胜三作为法人的签章而非其个人私章,出租房屋作为韩胜三的个人财产,签订合同时韩胜三应该使用个人私章,故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西安华丽金公司辩称,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胜三辩称,韩胜三与原告既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签章与其备案私章不一,其对该合同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拟证明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韩胜三等为梁云朝向***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梁云朝未按期还款,韩胜三应承担保证责任。陕西瀚华公司、韩胜三均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公证文书载明之保证人为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韩胜三,故对原告以此证明韩胜三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查询信息(韩胜三之印章编码及交付时间),拟证明2015年9月1日韩胜三为承担保证责任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抵债。陕西瀚华公司以韩胜三印章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印章而非韩胜三私人印章而认为《房屋租赁合同》非韩胜三签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韩胜三以其不知该合同,合同印章与其所使用两枚印章均不符为由,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房屋租赁合同》中韩胜三印章与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查询得到的韩胜三印章编码相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三被告不是韩胜三并当庭向XX机关报警,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非凡格调物业办居住证明,刘杨情况证明,物业、水电气缴费票据,拟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陕西瀚华公司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而不予认可。韩胜三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物业负责人及证人刘杨未出庭接受问询为由而不予认可。结合本院(2018)陕0133执1368号案件中所做调查笔录,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杨占有使用该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出借人***与借款人梁云朝及保证人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丽金公司、西安晶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运华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运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等。合同签订时,韩胜三为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15)西莲证经字第53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年7月25日西安华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俊伟变更为韩胜三。2016年8月2日,西安华丽金公司、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陕西瀚华公司签订《投标保证金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西安华丽金公司提供贷款,陕西瀚华公司为西安华丽金公司提供担保,其后三方签订一系列相关合同,同日韩胜三与陕西瀚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西安华丽金公司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其后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西安华丽金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西安华丽金公司逾期未还,陕西瀚华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诉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17年12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胜三连带偿还2082475.33元及资金占用费。2018年10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蓝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要求占有使用人刘杨搬离,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20年11月4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20)陕0122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2021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韩胜三存在租赁关系,且存在诸多疑点,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向磊
人民陪审员 许晓谋
人民陪审员 丑院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