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22执异39号
异议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胜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胜三,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韩胜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韩胜三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8)陕0113执13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韩胜三名下的房屋。现本院对该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要求异议人搬离该房屋时,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韩胜三的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书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在执行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韩胜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陕0122执730号】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执行,我院在执行后,续封了雁塔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房屋,后我院在准备评估拍卖时,发现这个房屋有人居住,居住人叫刘洋,并且提供了被执行人韩胜三与异议人***签订的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审查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公证债权文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物业公司缴费单、电费收据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被执行人韩胜三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撤销法院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要求异议人搬离房屋的通知。经询,被执行人韩胜三否认其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称其在合同上既未签名,也未按手印,合同上“韩胜三”印章也不是他自己的,并向法院提供了他所有的印章,让法院比对,说***系强行住进他的房屋。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韩胜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韩胜三予以否认,合同印章之真假亦需鉴定方可确认,故***所称的其与韩胜三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主张的撤销法院的搬离通知、确认其与韩胜三租赁合同有效、确认其与租赁物有优先购买权,在以效率为先,以书面和形式审查为主的执行异议程序中难以解决,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跃波
人民陪审员 张贞贞
人民陪审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