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23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有民,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三,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劳务费126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105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本息共计137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5年春节后,原告先后给被告的“京东咸阳机场库房”、“纺织城江浩售楼部”项目通水电。2015年9月份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1000元一直未付。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截至目前欠原告工程款161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400元,剩余12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偿还了413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在欠条中也没有约定归还的时间。
被告**三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公司提供水电安装的劳务。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京东咸阳机场库房工程款130000元整(大写:拾叁万元整),另纺织城江浩售楼部31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整)。截至目前***总欠**工程款¥161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元整)。***与**欠款以本欠条数额为准,在此之前所有欠条均无效。”被告***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三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公司通过吴明艳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7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6000元,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付款4000元,于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付款21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680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8500元,共计344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长安银行账单截图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根据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截止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61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公司通过吴明艳账户累计向原告付款34400元,尚欠126600元未支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12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现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基数应根据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原告称,被告**三与被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被告**三在欠条上签字,故要求被告**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对财产混同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出具欠条之后其共偿还41300元,而非34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00元;
二、被告西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算至2018年2月5日,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算至2018年2月15日,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算至2018年5月2日,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算至2018年6月24日,以14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算至2018年12月24日,以135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算至2019年2月4日,以12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以12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西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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