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12民初75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永红,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注册号6101001003053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3951X。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2390638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270万元。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每月2%);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