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6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1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政府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将采购车辆交付。车辆的交付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上诉人指定停车场。双方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认定明显错误。二、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早已通过司法解释解读及等案例指导各种方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所称“争议标的”不能简单的以诉讼请求存在金钱给付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争议标的”的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加以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德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启动付款程序。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验收事宜出现争议,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验收,而不是“给付货币”,这一点,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也应当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上诉人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为合同履行地,而并非适用“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之情形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系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要判断何方当事人为守约方,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双方的管辖约定因无法执行而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等费用,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牟平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是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何处为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交付地点即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依法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审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