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青口镇投资区新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黄仲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民,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529号。
法定代表人:宋宪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
法定代表人:黄仲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高静静,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环境)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汽车)、原审被告***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德汽车要求上诉人海越环境在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将海越汽车委托北京嘉世环球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世)购买设备而转出的190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抽逃注册资本19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海越汽车于2006年2月27日与北京嘉世签订委托购买设备合同,约定海越汽车委托北京嘉世购买汽车生产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款3280万元。2006年3月17日,海越汽车在取得上诉人海越环境的增资款后,即将以上款项转给北京嘉世,用于履行上述合同。之后,由于特殊原因,北京嘉世并没有依约代购设备,故北京嘉世已陆续将相应的1900万元购买设备款于被上诉人海德汽车与海越汽车签订买卖合同前,全额归还了海越汽车。综上,上诉人认为,海越汽车将相应的1900万元款项转给北京嘉世用于履行委托购买设备合同的行为,是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合作关系,不能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该1900万元也已归还,海越汽车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原审以上诉人海越环境抽逃注册资本为由,判决海越环境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没有证据表明所谓的1900万元款项已最终返还给海越环境,一审认定海越环境抽逃注册资本,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系虚假出资行为,其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形式或关系交易的形式,最终将出资款抽回原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关键是股东将出资款抽回后实际占有。本案出资款1900万元汇给北京嘉世后,并没有从北京嘉世再返还给海越环境。以上1900万元已实际从北京嘉世退还给了海越汽车,海越汽车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减少,因此,不能认定海越环境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北京嘉世最终返还1900万元的事实也表明,北京嘉世与海越汽车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如果是抽逃注册资本金,不存在之后又将已抽逃的款项退还的道理。上诉人不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将出资款抽逃的事实。三、退一步说,即便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抽逃注册资本的股东也是在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19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自己的资产为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在用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股东才需要在抽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类似于一般担保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说明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真实意思是否为在经执行海越汽车财产,但海越汽车仍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由海越环境在海越汽车不能清偿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导致该判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将产生争议。综上所述,海越汽车与北京嘉世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并且最终双方取消了交易,北京嘉世也将相应的1900万元合同款项全额退回海越汽车。海越汽车的资产并没因所谓的“抽逃注册资本金”行为而减少。原审认定上诉人抽逃注册资本金1900万元,从而判决上诉人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将抽逃注册资本1900万元用于代购设备,且已经退还给原审被告,该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向法庭说明并提供证据,因此在二审中上诉人应当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对于抽逃注册的资本应按法律规定应当为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海越汽车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海德汽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越汽车支付货款本金28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14290元、律师费184710元,合计3879000元。同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海越环境对海越汽车的上述付款义务在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海越环境、原审被告海越汽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海德汽车与原审被告海越汽车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海越汽车购买被上诉人8台餐厨车、价值2880000元。其中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买受人中途退货,应向出卖人偿付退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2、买受人逾期付款或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因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依法行使追索权,则买受人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外,应承担出卖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海德汽车依约向海越汽车交付了餐厨车,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海越汽车至今未给付货款。海越汽车亦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原审被告海越汽车于2005年10月19日成立,股东为黄瑞仁、黄仲坤,法定代表人为黄仲坤,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550万元。但公司章程第12条载明“本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万元人民币于注册登记申请之日到资,其余350万元人民币以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到资,如未能如期到资,将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按认缴比例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10月19日200万元出资到位。后2006年3月16日由海越环境出资,增资1900万元,并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东也变更为海越环境(出资额1900万元)、何彩英(出资额200万元)。但根据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依海德汽车申请到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查询的海越汽车的账户明细显示:2006年3月16日收到投资款1900万元,3月17日以货款的名义分别将860万元、460万元、580万元转出,收款人均为北京嘉世。
2003年7月29日由黄仲坤出资123.5万元、黄丽滨出资6.5万,成立了福建嘉世环球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元。2006年2月20日新增股东北京嘉世,增资1200万元;同日,黄仲坤将出资转让给黄瑞仁,由此公司股东变更为黄瑞仁(出资123.5万元)、黄丽滨(出资6.5万元)、北京嘉世(出资120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海越环境,并于2016年3月13日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北京嘉世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黄仲坤、***婷。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德汽车与原审被告海越汽车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现被上诉人海德汽车已将车辆交付,且原审被告海越汽车也已接收,亦认可欠款数额,故被上诉人海德汽车要求原审被告海越汽车支付2880000元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海越汽车支付814290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买受人逾期付款或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庭审中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要求上诉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前,按430天计算支付违约金81429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诉请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海越汽车支付160171元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因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依法行使追索权,则买受人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外,应承担出卖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的约定,被上诉人海德汽车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而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海德汽车需支付代理费184710元,庭审中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160171元。原审被告海越汽车认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审被告海越汽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被上诉人只要求原审被告海越汽车支付其中的16017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海德汽车要求上诉人海越环境在抽逃出资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黄仲坤曾经或现在仍作为海越汽车、海越环境及案外人北京嘉世的股东,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海越汽车成立后,2006年3月16日上诉人海越环境虽出资(增资1900万元),根据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海越汽车的账户明细显示2006年3月16日收到投资款1900万元,但于收到该投资款1900万元的第二日,即2006年的3月17日以货款的名义分别将860万元、460万元、580万元转出,且收款人均为海越环境的控股股东北京嘉世。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海越汽车说明该1900万元货款的相关交易,海越汽车提出庭后将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该方面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结合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北京嘉世之间的股东及出资关系,海越汽车并未能提供其与北京嘉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交易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海越汽车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该1900万元出资款转出的行为。现被上诉人要求海越环境在1900万元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审被告***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4290元、律师费160171元。二、原审被告***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9日起以本金2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三、上诉人***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抽逃资金19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越环境提交海越汽车与北京嘉世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购买设备合同”附转账凭证一份,该合同标的3280万元,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称该合同没有履行。证明:海越汽车与北京嘉世签订的“委托购买设备合同”,付给北京嘉世款项是购买设备,不是抽逃出资;转账凭证证明,合同没履行,北京嘉世于2007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将1900万元退还给原审被告。之所以从2007年开始退款,是协商采取有钱时退一部分的形式退款。因为两家公司有一定的协调性,所以款项是慢慢退的。上诉人称2007年才开始知道设备运不来,实际上履行过程中两家公司比较特殊,退款的问题没有那么快。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交,是因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拿走了财务账目,之后做很多工作才要出来。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首先该份凭证从外观来看被拆开过,其次从合同上黏贴的转账支票的存根联明显是从装订的财务凭证上撕下来后二次黏贴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装订的痕迹。最后,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上来看,早于本案中上诉人增资的时间。认为上诉人与北京嘉世属于关联公司,上诉人将出资款转账至原审被告账户,原审被告再将款项打给北京嘉世,虽然提供了设备购买合同,但是从该份合同的履行状况以及上诉人自称的最终没有实际履行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以及陈述不能认定该款项就是用于委托购买设备。且一审法院在开庭时给对方限定时间内让对方提交证据否则要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即便是对方的财务账目被其工作人员所占有,那么上诉人仍然可以将委托购买设备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一审法院并告知无法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及理由。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异议辩解称,合同的真实性与凭证有无拆解没有关系,合同本身的真实才是关键,还要看款项退换的转账凭证和合同形成相互印证,而且合同从鉴定和新旧方面看出来不可能是假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越汽车将上诉人出资的1900万元资金转到北京嘉世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只要具备了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抽逃出资。从本案海越汽车、海越环境、北京嘉世的成立看,2003年7月29日由黄仲坤出资123.5万元、黄丽滨出资6.5万,成立了福建嘉世环球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元。2006年2月20日新增股东北京嘉世,增资1200万元;同日,黄仲坤将出资转让给黄瑞仁,由此公司股东变更为黄瑞仁(出资123.5万元)、黄丽滨(出资6.5万元)、北京嘉世(出资120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海越环境,而北京嘉世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黄仲坤、***婷。海越汽车于2005年10月19日成立,股东为黄瑞仁、黄仲坤,法定代表人为黄仲坤。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和海越汽车、北京嘉世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系关联企业。2006年3月16日海越汽车由海越环境出增资1900万元后,但第二天即3月17日海越汽车即以货款的名义分别将860万元、460万元、580万元转出给其关联公司北京嘉世。一审期间,海越汽车、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转出款项的用途;海越汽车也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就该1900万元货款的相关交易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因此,一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提交的凭证从外观来看被拆开过,有二次黏贴的痕迹,故其证据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如上诉人提交的“委托购买设备合同”属实,但签订的时间也在海越环境出资以前,且上诉人、原审被告均认可该合同没有履行,故可认定海越汽车与北京嘉世之间的合同与海越环境增资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海越汽车以委托购买设备为由将上诉人的出资转出行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已损害原审被告的公司权益,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另,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看,时间跨越7年,也不能反映出是退回的出资款,只能说明海越汽车与北京嘉世存在的款项往来情况或业务关系,其时间跨度之长,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不成及时退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这与上诉人的出资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不能证明其性质是返还上诉人的出资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出资款已返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6元,由上诉人***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