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02民初163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居民。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陕西渭临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华,陕西渭临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临渭区,居民。
被告: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永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华、被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民、被告广和永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钢材款陆拾陆万零壹佰陆拾贰圆整(660162元),并判令三被告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钢材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被告隆盛公司承建由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开发的民生苑住宅建设工程,并由***、张勇挂靠被告隆盛公司负责具体实际施工。二原告以西安旭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融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供应所需不同型号的钢材,双方对钢材价格作出约定。
2014年4月,二原告将旭融公司转让给他人,退出公司,但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由二原告承担。经二原告核算,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416.767吨,应收钢材款1810162. 16元,被告***已付钢材款1150000元,尚欠二原告钢材款660162.16元。经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钢材款事宜,因被告隆盛公司向广和永纪公司发出停止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广和永纪公司依据该函件要求,不再向***直接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无法直接向二原告支付钢材款 。二原告认为,被告广和永纪公司、隆盛公司作为民生苑住宅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和总承包商及实际受益人,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旭融公司章程、旭融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西安臻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尚公司)证明、韩朋身份证、臻尚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臻尚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证明***、***作为原旭融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提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证明挂靠隆盛公司承建工程时,***、张勇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由***经营建设承包工程事宜,进一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并对建设工程期间发生的事实知晓;
提供证明、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在张勇出面签订的合同挂靠隆盛公司后,对民生苑小区六号、九号、十五号、十七号住宅楼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三被告作为民生苑小区六号、九号、十五号、十七号住宅楼的开发商、总承包商、实际受益人和实际施工人,负有依法向建筑材料供应者支付货款的义务;
提供收料单九份18件、公证书一份,结合第三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应依法向二原告支付钢材款660162元;
提供告知函一份,证明隆盛公司发出《告知函》后,原明泽公司不再直接向***、劳务人员、供应建筑材料人员及单位付款,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
提供证人王照运当庭证言,证明***为实际收货人。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为臻尚公司,且其与二原告无买卖关系,无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请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隆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广和永纪公司辩称:其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其公司,且其与隆盛公司之间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对被告***与隆盛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其概不知情。
被告广和永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陕0502执198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已向隆盛公司清结工程款。
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广和永纪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未向隆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隆盛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王照运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广和永纪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与被告广和永纪公司提供的(2017)陕050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广和永纪公司辩称对被告***与隆盛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其概不知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此外,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隆盛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言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告***、***成立旭融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材销售。2011年8月1日,被告隆盛公司与广和永纪公司就渭南市XX苑XX号、XX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0日被告隆盛公司与广和永纪公司再就渭南市XX苑XX号、XX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勇。旭融公司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向被告***供应钢材416.767吨,应收钢材款1810162.16元,被告***已付钢材款1150000元,尚欠钢材款660162.16元。
2014年4月28日,二原告将旭融公司转让给韩朋,韩朋于2014年5月5日将旭融公司名称变更为臻尚公司;2015年4月27日,隆盛公司函告广和永纪公司,取消签订六号、九号、十五号、十七号楼施工合同前期洽谈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要求广和永纪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向己方支付;2018年4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就旭融公司向其供应钢材时,由含被告***在内的经手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在渭南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保全;2019年1月20日臻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由二原告对旭融公司存续期间本案债权予以清收的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旭融公司存续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向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二原告作为旭融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虽将旭融公司转让他人,且旭融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臻尚公司,但臻尚公司作出将本案债权由二原告清收的决议。因此二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再未继续向二原告清偿下欠钢材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下欠钢材款66016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钢材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但2019年11月14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开始按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那么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便无法适用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尚未公布LPR,且每次公布的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故本院认为此前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 LPR公布后不能追溯到公布前,故本案中的利息支付应以6601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660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原告虽诉称被告隆盛公司、广和永纪公司作为民生苑住宅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和总承包商及实际受益人,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从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二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广和永纪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二原告并未在民生苑住宅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广和永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6601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6601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660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人 民 陪 审 员 贾 渭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朋
书 记 员 薛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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