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3民初551号
原告: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葛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盛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569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方式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荔县科技产业园区大华路与创业路XXX号楼的项目,合同总价151446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入住。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87691元后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承建被告上述工程项目属实,合同总价款15144667元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9049.55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结算的材料,导致双方没有结算,故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方式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陕西省安居工程《渭南市大荔县科技产业园区东住宅小区》XXX号楼项目,合同含税总价15144667元。《施工合同》第31页第30条约定了工程结算与支付方式:“(1)4栋楼3层主体全部封顶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20%;(2)4栋楼6层主体全部封顶完成后再付总工程款25%;(3)4栋楼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再付总工程款的25%;(4)4栋楼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资料交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总工程款5%的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按相关约定支付”。《施工合同》第35页第五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承包人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14年9月3日,大荔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房建XXX号质量监督报告,报告显示原告承建的上述XXX号楼全部验收合格。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9049.55元,仍下欠4665617.45(含质保金)元没有给付,现上述4栋楼已实际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质量监督报告,被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限业已到期,故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拖欠金额,庭审中,经原告核实后认可被告提出的已支付10479049.55元这一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665617.45元。2、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上述解释第十八条对利息起算时间亦有明确的规定,故原告申请计算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5617.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9元,减半收取计25349.5元,由原告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由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