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海子果林水库。
法定代表人:邓同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富新路104号。
负责人:邓同华,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烜奎,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利昆,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振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
上诉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豫新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烜奎、阮利昆、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7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开庭审理;二、撤销(2019)云0427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二审中,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撤销(2019)云0427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晏烜奎与阮利昆系合伙关系,晏烜奎、阮利昆挂靠云建公司施工,挂靠人晏烜奎、阮利昆应当与被挂靠人云建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案涉的新平县凤凰夏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华豫公司开发建设,晏烜奎与阮利昆系合伙挂靠云建公司承包施工。该事实已经生效的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挂靠人(合伙人)与挂靠人之间应当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5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备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介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建筑法、民间借贷等均一致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争款项为晏烜奎代云建公司借款偿还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款,用款主体为云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挂靠人晏烜奎、阮利昆应当与被挂靠人云建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云建公司与太平公司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无论是合伙人晏烜奎代为履行还是云建公司直接履行,云建公司均应当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负责。1、2012年11月1日,云建公司与太平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太平公司向云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新平具凤凰夏苑二期工程项目和大开门仙福钢铁厂两个地方。经法庭向太平公司调取证据证实,供应新平县凤凰夏苑二期工程项目2738531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供应大开门仙福钢铁厂713092元。由于云建公司欠付太平公司混泥土款,2015年1月5日,太平公司将云建公司诉至新平县法院请求支付混泥土款1327380.86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月6日,新平县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新民二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华豫公司应付给云建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为尽快解决支付太平公司款项,经合伙人晏烜奎和阮利昆协商一致后,由晏烜奎代表云建公司向云南略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聿公司)借款归还,所借款项由华豫公司在应付云建公司工程款内担保扣划。2015年1月21日,晏烜奎、华豫公司、略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晏烜奎向略聿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太平公司,由华豫公司在凤凰夏苑二期云建公司工程款内担保扣划代偿略聿公司。晏烜奎委托略聿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太平公司,太平公司收到略聿公司95万元款项后,撤回了起诉。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云建公司所欠太平公司混泥土款,属于企业用款,云建公司应当对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产生的倩务承相清偿责任。2、借款到期后,略聿公司将晏烜奎和华豫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晏烜奎所负借款,根据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华豫公司向略聿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损失。借款合同和民事调解书均约定由华豫公司扣划云建公司新平县凤凰夏苑二期工程款,但因晏烜奎和阮利昆内部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导致约定扣划款项未能在工程款内扣划。截止2018年4月8日,华豫公司支付略聿公司(2017)云01民终5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诉讼费、代理费共计1632608元,现华豫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代偿义务。3、关于阮利昆和云建公司抗辩,混泥土除用于新平具凤凰夏茹二期工程项目外还有大开门仙福钢铁厂的问题。云建公司与太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新平县凤凰夏苑二期工程项目和大开门仙福钢铁厂两个地方,至于云建公司用于什么地方,太平公司管不了,太平公司针对《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云建公司应当对买卖合同负责,混泥土是否全部用于新平县凤凰夏苑二期工程项目,不影响云建公司的合同责任。华豫公司未能按约定扣划云建公司在新平县凤凰夏苑二期的工程款,无辜代偿了云建公司所欠太平公司混泥土款,该借款属于企业用款,云建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晏烜奎个人借款,存在事实不清,处理实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作出公正裁判。
晏烜奎未答辩。
阮利昆答辩称,本案是晏烜奎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阮利昆没有参与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清楚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要求阮利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太平公司未作陈述。
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清偿的债务1632608元;2、判决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连带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债务163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晏烜奎与略聿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晏烜奎向略聿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华豫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由华豫公司开发的凤凰夏苑小区二期工程,在云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款项内及晏烜奎在财富广场小区承建的基础工程款项中直接无条件扣除归还略聿公司。2015年1月21日,晏烜奎向略聿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由华豫公司担保向略聿公司借给晏烜奎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2015年1月29日,略聿公司按照晏烜奎的要求向太平建筑公司转账950000元用于支付晏烜奎欠太平建筑公司的材料款。借款期限到期后,晏烜奎未还款。2016年9月7日,略聿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晏烜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云0103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晏烜奎返还略聿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利息。晏烜奎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11月2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略聿公司、晏烜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截止2017年11月17日,晏烜奎尚欠略聿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646000元应予偿还,对于2017年1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略聿公司予以放弃。案件受理费16608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晏烜奎承担。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对所确定的晏烜奎所负全部债务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略聿公司代为清偿。晏烜奎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上述清偿责任。
2018年4月2日,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向略聿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3日转账支付170000元、450000元,2018年4月4日转账支付470000元,2018年4月8日转账支付242608元,共计1632608元。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代晏烜奎偿还了略聿公司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632608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云0427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云建公司在华夏银行昆明圆通支行的账户48×××66的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城关分理处的账户24×××84的存款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00元);查封阮利昆名下的牌号为云A×××××号的车辆(暂由阮利昆保管使用);查封晏烜奎名下的牌号为云A×××××号的车辆(暂由晏烜奎保管使用),产生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400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请求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连带偿还欠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代为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偿还的债务1632608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晏烜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欠略聿公司借款,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代晏烜奎偿还了1632608元,故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有权对晏烜奎进行追偿,因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与晏烜奎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日期,故依法仅应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63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因晏烜奎所欠借款系个人所借,与阮利昆、云建公司无关,故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请求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请求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请求晏烜奎、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晏烜奎在本案中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应当由晏烜奎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晏烜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晏烜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632608元及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3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400元,共计29894元,由被告晏烜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为借款人晏烜奎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享有对晏烜奎进行追偿的权利,晏烜奎应偿还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代偿款1632608元。对利息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了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代偿的对象是晏烜奎,无论晏烜奎与阮利昆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还是与云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都与本案行使追偿权这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本案对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之外的法律关系不作审查,故对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请求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4元,由上诉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刘 惠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