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7民初1108号
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海子果林水库。
法定代表人:邓同华,董事长。
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富新路104号。
负责人:邓同华,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烜奎,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被告:阮利昆,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振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
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豫新平分公司)诉被告晏烜奎、阮利昆、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第三人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太平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7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被告阮利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康,被告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清偿的债务1632608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债务163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豫公司系新平县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晏烜奎和阮利昆挂靠云建公司承包凤凰夏苑二期工程施工,晏烜奎和阮利昆以云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4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施工方云建公司向太平建筑公司购买混凝土等材料导致欠付款项。2015年1月5日,太平建筑公司将云建公司及晏烜奎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欠款1327380.86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月6日,新平县法院下达(2015)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新民二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华豫公司应付给云建公司的工程款1300000元。为支付太平建筑公司款项,2015年1月21日,晏烜奎、华豫公司、云南略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晏烜奎向略聿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太平建筑公司、由华豫公司在凤凰夏苑二期云建公司工程款内担保划扣代偿略聿公司。晏烜奎委托略聿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公司收到略聿公司95万元款项后,撤回了起诉。借款到期后,略聿公司将晏烜奎和华豫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晏烜奎所负借款,根据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华豫公司向略聿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损失1632608元。截止2018年4月8日,华豫公司向略聿公司代偿的1632608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后,由于实际施工人晏烜奎和阮利昆内部原因,对拨付工程款及代偿借款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代偿债务未在工程款内扣减。为避免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烜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首先,诉争新平县工程项目施工人为云建公司,其代表云建公司履行施工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当由云建公司承担,与其本人无关。因为新平县工程由华豫公司开发建设,华豫公司发包给云建公司施工,建设施工合同主体为华豫公司与云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主体之间,故应由云建公司承担;同时晏烜奎、阮利昆与云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已经生效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对生效裁判免于举证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晏烜奎与阮利昆系合伙关系,晏烜奎、阮利昆与云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直接认定。其次,原告主张的代偿混凝土款,欠款主体为云建公司,应当由云建公司清偿,因在新平县工程施工期间,云建公司向太平建筑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相应的供货单及结算单,云建公司一方收货人有李瑞、邹正贵、李锡云、曹坤全等人。云建公司一直隐瞒上述证据并否认供货事实,请求法院责令云建公司举证并作出处理;同时借款用途为偿付云建公司所欠太平建筑公司混凝土款,晏烜奎的借款行为属于为云建公司履行职务。因云建公司欠付太平建筑公司混凝土款,2015年1月5日,太平建筑公司将云建公司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混凝土款1327380.86元,并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月6日,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新民二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华豫公司应付给云建公司的工程款1300000元。为解决债务,晏烜奎和阮利昆协商一致后,由晏烜奎代表云建公司向略聿公司借款。2015年1月21日,晏烜奎、华豫公司、略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晏烜奎向略聿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太平建筑公司,由华豫公司在应付云建公司工程款内担保扣划代偿略聿公司。晏烜奎委托略聿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公司收到略聿公司950000元款项后,撤回了起诉。借款到期后,略聿公司将晏烜奎和华豫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晏烜奎所欠借款,根据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华豫公司向略聿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损失。综上所述,晏烜奎的借款行为属于为云建公司履行职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晏烜奎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利昆辩称,本案是被告晏烜奎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进行追偿,阮利昆无参与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清楚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依法不应判令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晏烜奎和阮利昆双方无合伙关系,也无挂靠云南云建公司,依法不应当判令被告阮利昆承担责任。
被告云建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与被告云建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本案是被告晏烜奎与案外人进行了民间借贷借款后,由本案二原告进行担保代偿产生的法律纠纷,所以原告起诉的与本案被告云南云建公司无任何实际关联性,被告云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第一段中,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除了对法院认可的内容外云建公司均不认可;第二段描述的借贷过程,本案云建公司均无参与,对此不知情,原告所述的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基本事实,云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调解书中仅能确认该债务为晏烜奎的个人债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最后的内容云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建公司的起诉。
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华豫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4月6日与被告云建公司、阮利昆和晏烜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豫公司将新平县地下室、桩基础及主体工程承包给云建公司及阮利昆和晏烜奎施工;
2、一份《关于地下室防水材料选材及报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材料变更申请》(复印件)、一份由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二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新平彝族居民示范点(凤凰夏苑二期)桩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彝族居民示范点(凤凰夏苑二期)竣工资料》(复印件)、一份《凤凰夏苑二期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复印件),共同证明凤凰夏苑二期地下室、桩基础及主体工程由被告云建公司施工,2012年12月15日开工,2014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9日完成结算;
3、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材料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云建公司施工期间,向太平建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
4、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5)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5)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二份《转账流水账》(复印件)、二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共同证明云建公司欠付太平公司混凝土款,被太平公司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华豫公司应付云建公司的工程款,晏烜奎代表云建公司向云南略聿经贸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支付太平公司,并让华豫公司在凤凰夏苑小区二期工程款内(云建公司承建)直接无条件划扣归还出借人云南略聿公司;
5、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二份《转账流水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云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同证明支付太平公司的该笔借款,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由华豫公司在诉争凤凰夏苑二期工程款内代为清偿1632608元给云南略聿经贸有限公司;
6、一份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复印件)、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款说明(复印件),证明华豫公司支付云南略聿经贸有限公司(2017)云01民终5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诉讼费、代理费共计1632608元,现华豫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代偿义务;
7、二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晏烜奎和阮利昆合伙借用资质挂靠云建公司承办凤凰夏苑二期工程施工,晏烜奎和阮利昆以云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二份《诉讼费收据》、一份《保单保函》、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共同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费9747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4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建公司对证据1中,除了对工程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晏烜奎的签名有异议外,其余均予认可,云建公司没有委托过晏烜奎,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混凝土实际买卖多少云建公司不清楚,对此证明内容也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证据4中,除了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从这些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借款合同、借据不予认可,因为本案被告云建公司未参与,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对转款凭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收款说明是案外人出具的,是否真实,云建公司无法确认;证据7中,第一份调查笔录中邓高为原告公司的人,是原告方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份阮利昆陈述的内容无实质性的内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无意见,但是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云建公司保持对原告因诉讼保全错误进行追究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阮利昆的质证意见除了云建公司代理人陈述的最后一句“且被告云建公司保持对原告因诉讼保全错误进行追究的权利”外,其余同意云建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云建公司、阮利昆针对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晏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材料结算清单》、一份《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汇总》、十一份《对账单》、一份《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
经质证,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二原告仅申请调取与云建公司有关的部分。被告云建公司认为本案中晏烜奎曾挂靠在昆明二建公司进行施工,而案外人太平建筑公司供应的货物除了与晏烜奎所施工的,还有其他挂靠的施工工程的款项,同时提醒法庭注意,原告的证据143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内容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下,太平建筑公司起诉的款项只有少部分与云建公司有关系。被告阮利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是这些证据与被告阮利昆无关系。
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民事起诉状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晏烜奎与略聿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晏烜奎向略聿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华豫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由华豫公司开发的凤凰夏苑小区二期工程,在云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款项内及晏烜奎在财富广场小区承建的基础工程款项中直接无条件扣除归还略聿公司。2015年1月21日,晏烜奎向略聿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由华豫公司担保向略聿公司借给晏烜奎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2015年1月29日,略聿公司按照晏烜奎的要求向太平建筑公司转账950000元用于支付晏烜奎欠太平建筑公司的材料款。借款期限到期后,晏烜奎未还款。2016年9月7日,略聿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晏烜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云0103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晏烜奎返还略聿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利息。晏烜奎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11月2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略聿公司、晏烜奎、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截止2017年11月17日,晏烜奎尚欠略聿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646000元应予偿还,对于2017年1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略聿公司予以放弃。案件受理费16608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晏烜奎承担。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对所确定的晏烜奎所负全部债务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略聿公司代为清偿。晏烜奎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上述清偿责任。
2018年4月2日,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向略聿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3日转账支付170000元、450000元,2018年4月4日转账支付470000元,2018年4月8日转账支付242608元,共计1632608元。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代晏烜奎偿还了略聿公司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632608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了(2019)云0427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昆明圆通支行的账户48×××××的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城关分理处的账户24×××84的存款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00元);查封阮利昆名下的牌号为云A×××××号的车辆(暂由阮利昆保管使用);查封晏烜奎名下的牌号为云A×××××号的车辆(暂由晏烜奎保管使用),产生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代为三被告偿还的债务1632608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晏烜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欠略聿公司借款,后原告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代被告晏烜奎偿还了1632608元,故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有权对晏烜奎进行追偿,因华豫公司、华豫新平分公司与晏烜奎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日期,故本院依法仅应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63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因晏烜奎所欠借款系个人所借,与阮利昆、云建公司无关,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阮利昆、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被告晏烜奎在本案中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应当由被告晏烜奎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晏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烜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632608元及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3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400元,共计29894元,由被告晏烜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刀本权
审判员 张祖媛
审判员 冯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