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238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刁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华,男,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华,男,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京宏,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京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菊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高京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于2019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刘睿、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对刘尊思的授权)张俊清、赵广华、被告高京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再次申请追加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4月24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刘睿、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对加盖在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表》、《某某石材幕墙工程决算表》、《工程垫付款资金凭证》(收据2017年11月24日)工程款抵顶房款协议书上的“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并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刘睿、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函告本院因疫情原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同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89973.29元、其他款项21170元、利息110533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主张);总计1121676.29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89973.29元、其他款项21170元,利息110533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主张),总计1121676.29元;2、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在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小区建设工程中承揽了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工程范围包括人工、焊钢架、提供辅料等),原告承揽施工至2016年6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332911.53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172938.24元,现金支付17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2342938.24元,下欠工程款989973.29元。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资金211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1143.29元。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涉案工程早于2016年6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致使原告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相关材料费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工程款利息。高京宏是挂靠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的,被告高京宏应当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承担过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京宏不存在挂靠关系。3、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冒用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委托支付,不能据此认定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主体;4、原告第一次开庭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有四份证据中的印章经鉴定是假印章,因此,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合同及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5、据从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具体在举证时出示证据,因此,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合同关系,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被告高京宏辩称,1、高京宏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与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既然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而不是高京宏;2、从原告的主体来看,承包案涉工程的主体是刘某和***,从现有的材料中并未看到刘某的委托手续;3、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结付工程款的时候通过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工程项目款项转移支付的手续,证据随后提交;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刘某在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的相对性;2、由于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涉及到了诸多的法律案件,相关的账户已被法院查封,为了顺利的完成与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以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收付工程款的主体,目的是为了工程能顺利的完工,其实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个代收付工程款的关系;3、***作为本案原告有瑕疵,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是与***和刘某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是***和刘某,***没有向法庭出示刘某的相关法律手续,提起本案诉讼缺少法律依据;4、本案的原告***依据所谓的工程决算审批表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工程决算表实际上是为了给原告抵顶房产,不是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所以起诉的数额没有依据。***在2016年7月28日向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当中也作了相关的承诺,双方没有最终的结算而进行诉讼缺少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对象错误,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2015年5月15日,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宁夏分公司)签订了《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宁夏分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由某某宁夏分公司承建某某湾项目干挂石材施工项目,本案案由系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某某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某宁夏分公司倒欠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57310元。双方签订《某某湾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后由某某宁夏分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石材综合单价470元/平米,门头钢柱综合单价8500元/吨,工程总价暂定为761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按100%顶房,5%的房屋作为质保维修金。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宁夏分公司已付现金2170183元,顶房7008127元,罚款89000元,已付款总计9267310元,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1657310元,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欠付某某宁夏分公司工程款,本案与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所述,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某某宁夏分公司超付工程款,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准备向某某宁夏分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请求一概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汇丰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中国某某银行更换、送存印鉴通知》、《某某项目抵房明细》、《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施工单》、《收据》(2015年9月16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委托付款及付款凭证,虽然加盖在委托付款函上的印章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确有部分款项由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付至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中;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批表》、《某某石材幕墙工程决算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出库单》(2016年4月30日)、《收据》(2017年11月24日),因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备案印章,《出库单》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购物品受被告委托购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付款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用房屋抵顶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申124号《民事裁定书》、《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2020第005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该被告的待证事实;《关于***诉讼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资质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以此确认案涉工程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无关;《劳动合同》、《人事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回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材料订购合同》、《代支付委托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唯一的实际履行人是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湾项目由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5年4月17日,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某某项目干挂瓷砖工程”发出招标文件,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2015年5月15日,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某某1-3#、5#、6#、8#、10#、12#、15#、17#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干挂石材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项下石材(按展开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470元/平方米,门头钢柱综合单价8500元/吨,合同暂定价为7610000元。落款处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签名。
2015年5月25日,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刘某(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汇丰某某干挂石材工程;综合单价为327元/㎡,石材由发包方供应,其他材料承包人自行承担,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以建设方付款时间为节点,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发包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27%工程款,留3%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后支付剩余费用。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高京宏签名,乙方由刘某、***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刘某(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详见施工图。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后进场施工。
2015年5月15日,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汇丰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同除乙方代表不同外,其他内容与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汇丰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内容相同,落款处加盖了印文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依然由熊某签名。
2015年7月2日,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汇丰某某项目17号楼幕墙外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某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17号楼幕墙外装饰工程;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85万元。落款处加盖了印文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依然由熊某签名。
原被告提交的《某某项目单位抵顶房屋明细表》表明,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多套抵顶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汇丰某某干挂石材项目”工程款。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在某某银行银川西城支行开设了尾号为#的银行账户。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6日起向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该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多笔。同时,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多套,付款、抵房金额合计近千万。
2016年7月28日,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职员高某某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批表》,《工程决算审批表》载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971576.53元,已付款1900000元,欠付工程款1071576元,被告高京宏在《工程决算审批表》签署意见为“同意”,在《工程决算审批表》加盖了印文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备案印章不同。同样在2017年7月11日的《某某石材幕墙工程决算表》及无日期的《某某项目抵顶房屋明细》上亦加盖了该枚印章。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该印章申请印文鉴定,本院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印文及加盖在2017年11月24日《收据》上的印文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样本为加盖在《中国某某银行印签卡片》上的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6日《收据》上的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某某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的津某某[2018]文书鉴字第15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6月15日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熊某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所有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合同执行,授权期限是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该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与2017年7月11日《某某湾石材幕墙工程决算表》加盖的相同,与样本印章不同。
除此以外,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形成的若干往来文件及转账凭证上均加盖了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备案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是高某某和高京宏。其中,向原告多笔转账付款凭证中加盖了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备案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是高某某和高京宏。
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职员高某某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批表》的同时,原告***向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职员高某某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16年7月28日给某某湾石材幕墙施工队***出具的工程决算审审定单只能用于与汇丰集团申请房产的依据,不做为最终决算,最终决算以双方最终审核值为准。”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了宁某价鉴[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施工的某某小区3#、5#、6#、8#、9#、10#、16#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造价2951466.03元。
2015年8月12日,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房屋抵顶劳务费合同》,向原告抵顶某某小区9-102号住房一套,价值83107.24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房屋抵顶劳务费合同》,向原告抵顶某某小区1-2-1402号住房一套,价值454257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房屋抵顶劳务费合同》,向原告抵顶某某小区1-2-1503号住房一套,价值450205元;原告自认被告还向其抵顶某某1-2-1803号住房一套,价值435369元,以上四套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2172938.24元,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已经实际履行。通过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开设的某某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313元,其中于2016年7月29日付款1万元、8月2日付款245513元、8月10日付款300元、8月30日付款342500元、10月11日付款2万元、11月24日付款两笔各20万元、12月5日付款1万元,该款中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包括顶房)2342938.24元,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认可。
庭审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刘某(身份证号码##)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某某干挂石材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与其无关。
另查明,一、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某某小区3#、5#、6#、8#、9#、10#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备案,16#楼尚未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二、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被告高京宏系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为公司股东,熊某是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员。
三、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施工单,内容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某某16号楼干挂石材工程由***施工完成。
四、原告持有的2015年9月16日《收据》载明:收到***现金(借款)8000元,加盖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高京宏签署意见为:公司用款;2017年11月24日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借款(给设计马某某画图费4000元,马某预算对账5000元)9000元。收据上加盖的“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样本印章不同,该收据上由周某某签字,周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批表》上的身份为总经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汇丰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汇丰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汇丰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相同,且在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汇丰某某项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后,名义上确由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履行合同,即使存在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京宏在案涉工程的部分文件上使用非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备案公章及财务印章的情况,但至少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印章是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多笔工程款、通过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多笔工程款及在施工的多份文件中加盖了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真实印章的表象上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加之,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定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将工程款支付至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即使存在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借用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亦不能免除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实质上将公司出借给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责任,故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民事责任。当然,在加盖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的文件中,均出现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的签名,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亦自认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涉诉较多,银行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以金蝉脱壳之计,借用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义履行合同,故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即使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高京宏虽然在文件上签名,但从相关证据看,其实际在履行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赋予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高京宏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或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故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职员高某某在2016年7月28日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批表》,但原告***在同日向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职员高凯宏出具了《承诺》,承诺《工程决算审批表》不是双方形成的决算,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951466.03元,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了《收据》及《出库单》,因《收据》上有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其中一份《收据》加盖了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财务章,故《收据》上载明由原告为案涉工程垫资费用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出库单》上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968466.03元,原告及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342938.24元,扣减后再应付原告625527.79元。原告与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97%,剩余3%质保两年后付清。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9日即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给其出具《工程决算审批表》之次日起算利息,但因《工程决算审批表》并非双方真实结算意见,故以被告自认的完工之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算,其中536473.8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5598.10元,质保金89053.98元自2018年9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744.72元,合计79342.8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25527.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四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5527.79元,利息79342.8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25527.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宁夏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9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5元;鉴定费33000元(其中印文鉴定费13000元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预交,造价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张泽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
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