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撤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张伟,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58号和信商务中心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洪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回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霞,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801。

法定代表人:高京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宏,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该公司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高京宏,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宏,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高京宏哥哥。

被告:高凯宏,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诉被告***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鸿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张金霞,乾坤公司的、高京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宏,被告高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35号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高京宏、高凯宏、乾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兴民保字第290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高京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室房屋产权和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1室房屋产权。且保全到期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已将上述房产续查封。2014年10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4)兴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高京宏、高凯宏、乾坤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正对上述两套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鸿日公司诉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乾坤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鸿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逾期利息、其他费用10万元;二、如被告乾坤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鸿日公司有权对被告高京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4室办公房,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1室办公房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鸿日公司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将被告高京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室房屋、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1室房屋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裁定给了鸿日公司。原告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和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必须是对于争议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因为其未参加原审诉讼导致其权益受损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起诉并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虽然贵院依法受理但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3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和合法权益”,该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鸿日公司与宁夏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均通知了其他债务人。宁夏银行对被告乾坤公司的债权及对于抵押人高京宏、高凯宏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被告鸿日公司。抵押人高京宏、高凯宏也表示愿意继续对乾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鸿日公司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消灭,且鸿日公司与宁夏银行之间转让的标的是债权。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35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无权请求撤销。首先,在先查封不形成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之规定,只有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的债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其次,原告***对涉案房屋只享有按顺序受偿的权利。《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各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本案中,宁夏银行2014年3月21日即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而原告***虽对该房产申请保全,但财产保全只是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而对于当事人财产进行限制处分的一种措施,当事人并不能依据该保全行为当然取得优先受偿权。

被告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高京宏、高凯宏、乾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兴民保字第290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高京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共享天地1号楼Ⅱ段16层8号、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塞上名居续建工程1-4号楼2号房房屋产权和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1室房屋产权。保全到期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已将上述房产续查封。2014年10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4)兴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高京宏向***偿还借款3500000元,利息302400元,共计38024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前偿还***借款6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下剩264600元利息高京宏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高京宏有逾任何一期付款,***有权申请全案强制执行;二、高凯宏、乾坤公司对高京宏所负***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凯宏、乾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京宏追偿;三、案件受理费37319元,减半收取1865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59.50元,由高京宏、高凯宏、乾坤公司负担。由于高京宏、高凯宏、乾坤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乾坤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以下简称西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乾坤公司向西塔支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12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劳务费。同日,高凯宏、高京宏与西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凯宏、高京宏为上述4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西塔支行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高京宏、高凯宏分别与西塔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高京宏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4室办公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43618号),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1室办公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42229号)、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03543号)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西塔支行因实现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扣除,不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2015年3月16日,鸿日公司与西塔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4月20日,西塔支行将对乾坤公司拥有的不良贷款债权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共5105821.96元转让给鸿日公司。2015年4月20日鸿日公司向西塔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5105821.96元。2015年4月22日西塔支行向被告乾坤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乾坤公司未向鸿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鸿日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乾坤公司支付鸿日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逾期利息308700元(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并支付上述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万元;二、鸿日公司对高凯宏名下位于兴庆区景墨家园141-4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兴庆区字第2009003453)和位于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办公楼B801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字金凤区字第2010042229),高京宏名下位于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所有权证号为: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43618)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高凯宏、高京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乾坤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鸿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6‰的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其他费用10万元;二、如乾坤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高京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4室办公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43618号),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1室办公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42229号)、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03543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高京宏、高凯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坤公司追偿;四、本案诉讼费50402元,减半收取25201元,由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承担。因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鸿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6)宁01执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告高京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室房屋、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1室房屋所有权归鸿日公司,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鸿日公司之日起转移。原告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和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必须是对于争议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可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因为其未参加原审诉讼导致其权益受损。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是(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鸿日公司与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该案诉讼为恶意的虚假诉讼,故***不是(2016)宁01民初35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本案第三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杨 玫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紫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