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园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昌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昌园建筑公司是友好关系,经***分别与昌园建筑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以下简称悼陵监村)协商,达成柿子树赔偿款,昌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东承诺给付***经济报酬,本案***收取支票是昌园建筑公司给付的报酬。2013年5月期间,贾晓东连续用短信方式答复***,可证实上述内容。一审判决书内容有错误,赔偿款有389 400元、398 400元两种表述。
昌园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昌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支付昌园建筑公司398 400元;2.***依法赔偿昌园建筑公司利息损失(以398 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出具《收款证明》记载:“今收到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村西荒山柿树赔偿金:柿树498棵,每颗800元,共计叁拾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小写:¥398 400元),支票号:13401039,此款由昌平一建十二部代为支付。”落款处有***签名。***认可收到前述支票并实际取得该款项。
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悼陵监村经合社)于2020年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昌园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昌园建筑公司支付柿子树折价款389
400元,给付其他补偿款445 125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4民初20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1月7日,悼陵监村经合社向昌园建筑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共计389 400元,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林业产品*柿子树”字样。
另,***提交《证明》及《要求》辩称其与昌园建筑公司纠纷已经解决。其中《证明》记载:“我于2014年6月13日经悼陵监村委托(口头委托),从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支票一张(398 400元)。此款是村上柿子树赔偿款498棵(详细情况收款证明可以证实)。我同意给付贵公司30 000元损失费。”其中《要求》记载:“1.从我给付贵公司30 000元损失费之日起,我与贵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的关系,也没有经济纠纷的关系。2.双方同意答字生效。”《证明》及《要求》上有李井韶及***签名。昌园建筑公司对于《证明》及《要求》均不认可,经释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支付3万元款项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收款证明》明确记载其收取的昌园建筑公司的款项398 400元系昌园建筑公司向悼陵监村支付的柿树赔偿金。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自昌园建筑公司处领取前述款项后,未向悼陵监村支付,并导致悼陵监村经合社向昌园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昌园建筑公司因此主张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辩称案涉款项系其应收取的报酬,但其主张系受悼陵监村委托,就报酬的具体约定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就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证明》及《要求》辩称双方争议已经解决,其未提交款项支付证据,且未经昌园建筑公司追认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昌园建筑公司398 4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398 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2013年5月到2013年11月昌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东与***沟通的短信记录共5页,证明贾晓东承诺基于***协调与悼陵监村经合社签订合同达成赔偿等系列事项同意给付***报酬,但事成之后,昌园建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昌园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上述短信记录包括如下内容,昌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东向***发短信称“老弟我这里不知道书记有什么高招能把这事做好,需要我做什么,土地租金我可以十年一交,五年交齐,先给书记拿20万,事成后你的及书记的我再给,绝对保证大家满意”“事你和应书记做,就靠咱们了”“钱的事你不用担心,我保证”,***主张昌园建筑公司承诺支付报酬,但上述短信记录是贾晓东与***之间联系沟通,并无关于昌园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报酬和具体金额的内容;且案涉《收款证明》记载398 400元是向悼陵监村支付的柿树赔偿金,并非报酬,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398 400元系昌园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昌园建筑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取了昌园建筑公司支付的悼陵监村村西荒山柿树赔偿金398 400元。根据(2020)京0114民初20565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支付给悼陵监村经合社,导致悼陵监村经合社起诉昌园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昌园建筑公司据此主张***返还398 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主张,系居间促成昌园建筑公司与悼陵监村签署相关土地承包合同,且昌园建筑公司因此获得利益,应按其承诺向***支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款证明》明确记载398 400元系昌园建筑公司支付给悼陵监村的柿树赔偿款,而非向***支付的报酬;其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其提供居间服务及报酬金额等与昌园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再次,报酬款与赔偿金属于不同主体之间、不同法律关系项下不同性质的款项,在各方未就上述款项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赔偿金即报酬款。在此情况下,无论昌园建筑公司最终与悼陵监村经合社就柿树赔偿款数额达成金额是389 400元抑或是398 400元,均不影响***向昌园建筑公司返还《收款证明》项下款项,本院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王 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