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7263号
原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园建筑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被告***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人民币39840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9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给被告一张支票,支票号为13401039,金额为398400元,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张。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银行将支票兑付。2018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受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委托与原告办理相关土地项目事宜,被告方理应收取谈项目的报酬,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出具《收款证明》记载:今收到昌园建筑公司交来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村西荒山柿树赔偿金:柿树498棵,每颗800元,共计叁拾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小写:¥398400元),支票号:13401039,此款由昌平一建十二部代为支付。落款处有***签名。***认可收到前述支票并实际取得该款项。
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昌园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昌园建筑公司支付柿子树折价款389400元,给付其他补偿款445125元。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4民初20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1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昌园建筑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共计389400元,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林业产品*柿子树字样。
另,***提交《证明》及《要求》辩称其与昌园建筑公司纠纷已经解决。其中《证明》记载:我于2014年6月13日经悼陵监村委托(口头委托),从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支票一张(398400元)。此款是村上柿子树赔偿款498棵(详细情况收款证明可以证实)。我同意给付贵公司30000元损失费。其中《要求》记载:1.从我给付贵公司30000元损失费之日起,我与贵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的关系,也没有经济纠纷的关系。2.双方同意答字生效。《证明》及《要求》上有李井韶及***签名。昌园建筑公司对于《证明》及《要求》均不认可,经释明,***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3万元款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收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京0114民初20565号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具的《收款证明》明确记载其收取的昌园建筑公司的款项398400元系昌园建筑公司向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支付的柿树赔偿金。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自昌园建筑公司处领取前述款项后,未向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支付,并导致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昌园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昌园建筑公司因此主张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辩称案涉款项系其应收取的报酬,但其主张系受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委托,就报酬的具体约定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就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证明》及《要求》辩称双方争议已经解决,其未提交款项支付证据,且未经昌园建筑公司追认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984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39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晋华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纪 玮
书  记  员   刘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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