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21民初452号
原告:井陉县良都山背生态园。(经营者:李征辉,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299号3栋2108号,身份证号130104196509190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29号。机构代码40175192-1。
法定代表人:韩庆哲,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华、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758926966J
法定代表人:田海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陉县良都山背生态园与被告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石家庄路通道桥有限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良都山背生态园的经营者李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被告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华、高旭,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征辉诉称,原告于2002年始承包了位于井陉县××附近集体土地约110亩,承包后原告在13年内相继投入200多万元进行了灌溉设施建设、土地平整。2007年井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井林证(2007)第00097号林权证。2013年原告又注册成立了井陉县良都山北生态园进行经营。2016年6月中旬,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有限公司强行将原告近30亩林地摧毁(并将原告父母致伤)用于修建井石快速路。经查,井石快速路项目工程法人单位系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该项目没有取得相关土地部门的征地审批、农用地转用等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修建。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前提下,强行将原告近30亩林地摧毁占用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林业地的侵权。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林地原状。
被告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石家庄路通道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6年6月中旬,答辩人强行将原告林地摧毁用于修建井石快速路,该项目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属于侵权,要求恢复林地现状,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现答辩如下:一、井石快速路井陉段的土地、建筑物、附着物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属微水镇、上安镇人民政府。该项目是否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系政府行政行为,与施工单位间没有关系。井石快速路系由石家庄市政府等部门依法批准投资建设的,为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井陉县委、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了“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并在微水镇政府设立办公室[井陉县委员会井字(2015)22号],根据该通知规定,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办公室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及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下设征地拆迁组(微水镇、公安局)负责征地拆迁等一切涉及该工程的地方事务。井陉县人民政府文件[井政【2015】16号]“井石快速路(井陉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由井石快速路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沿线涉及的微水镇、上安镇人民政府是土地、建筑物、附着物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安排专人负责本辖区征收工作…。上述规定可见,关于井石快速路的征地拆迁等工作由县政府具体安排镇政府负责,原告所述承包地范围的征地拆迁由微水镇负责实施,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与施工单位间没有关系;二、答辩人仅作为井石快速路井陉段的工程施工单位,不负责土地征收清理等,不存在损毁原告所述林地的侵权行为。原告所述的林地范围内的地表清理工作由北良都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原告称答辩人损毁其林地的主张不成立。2015年7月17日二答辩人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是工程的发包方,石家庄路通道桥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只是负责井石快速路的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工程范围自然不包括地表清理等拆迁工作。根据微水镇政府关于原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实,原告与北良都村委会间关于承包土地事宜产生分歧,北良都村委会已以原告违约不缴承包费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了承包合同,之后由于原告阻挠施工,村委会组织对地表进行了清理。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地表系北良都村委会负责清理,石家庄路通道桥有限公司仅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告称答辩人侵犯其林地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征地拆迁的主体,也没有参与实施任何征地拆迁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南二环西延项目(井石快速路)是2015-2016年石家庄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程,是全市重大民生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全长19.8公里,其中井陉段8.3公里,征地总面积607亩。为推进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2015年3月31日井陉县县委成立了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6个专项工作组和办公室,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及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2015年4月28日,井陉县人民政府同时印发了《井石快速路(井陉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被告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该将鹿泉台头村至井陉北良都新建道路路基桥梁LJ2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有限公司。工程需征收原告李征辉原承包的山场25.06亩,其中旱地11.45亩,荒山及未利用地13.61亩。原告和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井陉县北良都村委会就征地补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征地拆迁受阻。2016年6月16日,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李征辉的山场进行了清表。所征用的林地现已修成道路。
原告为证实林地的权属及被告方侵害了其权益提供了井林证(2007)第00097号林权证、营业执照、信访答复意见书、照片。对此,被告认为林地权属问题不属于其考察的范围;原告提供的损害的林地及树木证据目录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信访答复意见书第二项第一条处理意见中,明确写出树木补偿不合理的问题由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由林业部门依法监管,被告只是工程建设单位,征地补偿系政府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个人拍照,不予认可。
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信访答复意见书、井字【2015】22号通知、井政【2015】16号文件、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林地上的树木是北良都村委会摧毁,村委会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林权证在占地时直到现在都是有效的;合同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的业主和施工单位。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井陉县人民政府井政(2015)16号,井字(2015)22号文件只是规定了党委政府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方面的程序性要求,不能证明该项目施工时的合法性,其内容是制式陈述不能否定二被告用地行为的违法性。征地程序的内容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具备关联性且该行为至今没有实施,既然没有实施就不存在二被告所述的清除附作物的工作由谁负责的问题。无论由谁负责,该文件都没有落实,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和被告提交信访答复意见完全不一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证、信访答复意见书、照片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因修建道路被政府征用林地所致,该征地拆迁行为属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征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