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二安,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贵清,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称,2008年8月被告***将平山县七亩村七亩桥改建工程中的改建工程墩台身以上全部劳务工让由原告承建,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协议对承揽范围、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于2009年5月30日前竣工,2009年底将劳务费付清。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5万元工程款的条,欠款至今未付(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曾因5万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30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被告为路通道桥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经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审: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一个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冯(路通道桥代理人):有该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但没有授权***刻章,该部门只有资格章。”2012年2月28日本案原告***撤回起诉,后向原审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因被告***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路通道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人工费(工程款),被告路通道桥公司存有异议,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
1、2009年2月22日的《工程承揽协议》,甲方:平山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乙方:***(本案原告),承揽的范围:七亩桥改建工程墩台身以上全部劳务。结算方式:工程初验合格,付清劳务费的80%,剩余部分于2009年底付清。工期:2009年5月30日前竣工。落款处为甲方:平山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盖有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山县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本案被告)签名、乙方:***的签名。证明该项目部归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管,是被告路通道桥公司成立的,负责人是被告***,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代表的被告路通道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协议;
2、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5万元工程款的条,内容为“欠据.今欠***工程款伍万元正(50000元).***.2010年2月7日。证实被告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且原告称此欠款是平山七亩桥改建工程劳务款,与被告***无其他劳务工程;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路通道桥公司质证意见:
1、对工程承揽协议不清楚,被告***是借用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的资质来承揽七亩桥的工程。至于被告***承包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谁不清楚,工程承揽协议所盖的章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没有盖公章,该章是被告***私刻的;
2、对工程量单不清楚;
3、5万元欠条是不是七亩桥改建工程所欠的不清楚,因为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知道原告给被告***做七亩桥工程时,同时还做着其他工程。欠条是不是***所写,也不清楚。欠条也没有盖着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盖着被告***私刻的章,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二)、关于被告***与被告路通道桥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告提交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3日开庭笔录,其内容证明被告***是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的员工、七亩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被告路通道桥公司承担。被告路通道桥公司认可七亩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认可有七亩桥工程项目这个部门,被告路通道桥公司认可被告***是其项目经理。
被告路通道桥公司对平山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认可,但对笔录中原告及平山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所述不认可,有异议。辩称其与***之间是出借资质的关系,被告***以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路通道桥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开庭笔录中内容证明被告***施工,不是被告路通道桥的人员,是借用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是包工头,收款付款都没有经过被告路通道桥公司,都是直接给的被告***。被告***在七亩桥工程中借用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的资质,双方未签订认可书面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路通道桥公司是七亩桥改建工程的承包人。2009年2月22日的《工程承揽协议》中显示签订方为:甲方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山县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并盖有公章)负责人为被告***、乙方***。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可证明被告***是被告路通道桥公司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且被告路通道桥公司在平山法院开庭审理时认可有平山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以上两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作为被告路通道桥公司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后由被告***给原告写有5万元的欠工程款条应为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应由被告路通道桥公司承担。被告路通道桥公司对《工程承揽协议》中的公章不认可,称无此公章,对此被告路通道桥公司举证不能,不予认可。被告路通道桥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其他工程,对此亦举证不能,亦不采信。
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5元,由被告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且该欠据未经***本人出庭质证,原审判让其承担给付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石家庄路通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山县七亩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有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城一初字第566号案卷开庭笔录中第7页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公司副书记冯二安的笔录为证。2009年2月22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订立工程承揽协议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工程交工后,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5万元欠条。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亦未申请对该欠条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张景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