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21民初2358号

原告: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舒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瑞,1984年12月7日生,龙城区。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何占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系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伟、姜海瑞,被告中国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喷灌浆钻孔补差款998082.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更名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A-07]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防护区工程土建施工[A-07]标段水泥土截渗墙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为分包商,被告为总承包商。2015年10月,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次审理,并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审理,2019年1月3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高喷灌浆钻孔补差款998082.99元的诉讼请求,明确“其可待业主最终审定后另行主张权力”。现因案涉工程已经过业主最终审定,根据业主作出的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防护区工程土建施工[A-07]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中已对补差作出调整的情况,原告已具备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已确认,原告完成高喷灌浆钻孔74683.77米,原结算单价67.81元/米,《工程结算单》中将高喷灌浆单价上调为87.32元/米,补差额为19.51元/米。据此计算,被告应给付高喷灌浆钻孔补差款1457080.35元。由于《工程结算单》中将原告施工的高喷摆喷灌浆、高喷旋喷灌浆单价下调,合计应扣款357627.84元,相抵后被告应付差价款数额为1099452.51元。另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给付调差款时可扣除6%的管理费和3.22%的税金,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高喷灌浆钻孔补差款为998082.99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高喷灌浆补差款998082.99元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中国电建公司辩称,1、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长江水利公司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长江水利公司就本案相同诉求在(2018)吉0721民初647号案提起过诉讼;该案经二审程序审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吉07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另案相同,且涉案的哈达山项目相关审计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在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任何的进展和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求。(2018)吉07民终1123号生效判决驳回其诉求的原因是原告证据不足,且该判决并未认定答辩人应付原告。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判决认定的内容不符。(2018)吉07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经查,中电市政公司与长水武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长水武汉公司同意按照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单价按中电市政公司项目部与业主签订合同单价扣留6%管理费,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第16条1款3项规定:“中电市政公司项目部与业主主合同的结算签证,均不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第16条1款4项约定:“经过长水武汉公司提出发生签证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在得到业主的批复后,中电市政公司项目部除收取6%管理费后,其余价款由长水武汉公司所得”……就本案而言,双方不但就差价款问题未按照第18条1款4项约定另外签订《补充协议》,而且按照《工程变更项目单价申报表》显示内容看,申报人为中电市政公司,并非合同第16条1款4项约定:“经过长水武汉公司提出发生签证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情形,长水武汉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其应得变更款项。另外,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凭证显示,在中电市政公司提报变更单价87.32元/米《工程变更项目单价申报表》时,中电市政公司与长水武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原约定单价67.81元/米进行总价款29629870元结算,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高喷灌浆钻井差价款系灌区公司给予长水武汉公司的签证变更。亦无证据证明系长水武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条件变更,灌区公司主动进行的调整。”该判决认定,答辩人申请的高喷灌浆钻井差价款等相关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首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高喷灌浆钻孔补差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项目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防护区工程土建施工【A-07】标段业主系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该业主至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截留款和质保金1000余万元,答辩人虽经多次催要,但业主以该项目由吉林省审计厅审计中,无法确认相关款项数额而无法支付。鉴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已就业主拖欠上述款项事宜委托律师诉讼,相关诉讼材料已准备完毕,并已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接。该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程序正推进中。5、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应追加业主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本案中,若原告认为涉案的高喷灌浆钻井补差价款由其所有,则其应向业主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取得上述款项。综上所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现主张中国电建公司给付高喷灌浆钻孔补差款998082.99元,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2018)吉0721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喷灌浆钻孔差价款应否给付问题,已阐明“鉴于2018年11月19日灌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A-07标段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完成……项目部完工结算问题正在进行财政评审……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含各项变更款项),故暂时不能支付剩余款项’,变更款项能否支付有其不确定性,且长水武汉公司主动放弃对灌区公司的诉讼,致使该部分差价款是否必然支付暂时无法查清,其可待业主最终审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中国电建公司称业主以该项目由吉林省审计厅审计中为由,与其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业主已最终审定,故其起诉条件尚不具备,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8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