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
负责人:叶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春、陈晓慧,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川,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陈秋,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宝,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秀,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祥、姚望,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惠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峰实业公司)、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银行惠州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项;二、请求将第五、六项改判为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对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审被告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审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5703)2018年最高保字第000967、000966、000965、000964号】,根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可知原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认定原审被告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二、原判决第六项判决内容为“被告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对被告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各自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该项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分别为原审被告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的配偶,均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配偶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审被告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是不分比例的,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审被告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也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第五、六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佳峰实业公司、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对其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法律条文存在错误理解。本案当中,一方面,答辩人佳峰实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享有的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BT工程应收账款及惠州仲恺高新区峡下山塘至勒下河城市排水箱渠一期工程及核心区四条市政道路升级改造BT工程应收款项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质押担保;另一方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虽约定了“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约定应理解为可任意选择其一的救济途径,而非能同时选择两种救济途径,且也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因此该条款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法定的先后顺序执行。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上述两项BT工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先就该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再来执行保证,即不足清偿部分由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对原审法院的判项六存在错误理解。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在上述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作为其三者的配偶,当然仅是对其配偶各自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上与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任何区别,不应对“各自”有其他的理解。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东莞银行惠州分行与佳峰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5703)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4208号】;2、请求判令佳峰实业公司向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87017.87元,本息合计59087017.8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佳峰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205955元;4、请求确认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对佳峰实业公司享有的以下应收账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惠州仲恺高新区峡下山塘至勒下河城市排水箱渠一期工程及核心区四条市政道路升级改造BT工程应收账款;(2)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BT工程应收账款;5、请求确认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对佳峰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新区××(××位置为××市××新区××路北侧与松涛路东侧交界处仲恺公园旁)的国土【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五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畅路东侧和惠凤五路北侧交界的国土【土地购买合同】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为佳峰实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请求判令佳峰实业公司、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上合计:60292972.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5703)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4208号】,约定: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0元用于偿还编号为东银(5703)2017年对公流贷字第00073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17%,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上述贷款采用按月结息,本金按如下方式孰高执行: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BT工程及惠州仲恺高新区峡下山塘至勒下河城市排水箱渠一期工程及核心区四条市政道路升级改造BT工程每次工程回款,除维持公司基本运营及必要税费后全额用于归还原告方贷款本息;自贷款支用起,每三个月归还原告方贷款本金不低于500万元,到期结清。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对于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息;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银(5703)2018年最高抵字第000950号】,由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新区××(××位置为××市××新区××路北侧与松涛路东侧交界处仲恺公园旁)的国土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黄惠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7)2013年最高抵字第000053号】,约定由被告黄惠平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畅路东侧和惠凤五路北侧交界的国土为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5703)2018年最高权质字第000968、000970号】,约定由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享有的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BT工程应收账款及惠州仲恺高新区峡下山塘至勒下河城市排水箱渠一期工程及核心区四条市政道路升级改造BT工程应收账款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设立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5703)2018年最高保字第000967、000966、000965、000964号】,约定由被告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钱陈秋作为被告黄雪川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配偶被告黄雪川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成宝作为被告黄雪峰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配偶被告黄雪峰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锦秀作为被告黄惠平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配偶被告黄惠平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放款人民币58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
另查,庭审时,八被告认可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4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87017.87元,本息合计5908701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解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5703)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4208号】以及佳峰实业公司仍欠的借款本金为58400000元及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687017.87元以及,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1、原告请求在佳峰实业公司仍欠借款范围内对佳峰实业公司在BT工程的应收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畅路东侧和惠凤五路北侧交界的土地和对位于惠州市××新区××(××市××新区××路北侧与松涛路东侧交界处仲恺公园旁)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否成立;3、确定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4、原告主张1205955元律师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告与佳峰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5703)2018年最高权质字第000968、000970号】的约定,佳峰实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享有的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BT工程应收账款及惠州仲恺高新区峡下山塘至勒下河城市排水箱渠一期工程及核心区四条市政道路升级改造BT工程应收账款,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之第(六)项“应收账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在佳峰实业公司享有的上述两项BT工程中的应收款范围内,对佳峰实业公司仍欠的借款本金584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黄惠平、佳峰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原告对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畅路东侧和惠凤五路北侧交界的土地和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细窝里(门)的土地享有抵押权,但因该两块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上述两地块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原告与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自愿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对涉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但又因如上所述,因佳峰实业公司在借款时提供了上述两项BT工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故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应在上述两项BT工程的应收账款不足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应承担的责任,因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分别作为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的配偶,且均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各自配偶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应在上述两项BT工程的应收账款不足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范围内,对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各自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扣除上述两项BT工程的应收账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等的部分,而直接请求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和黄锦秀对涉案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原告主张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再根据其与案件代理人协商意见,其应向案件代理人支付1205955元律师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对此,该院认为,对于律师费的计算,应严格遵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合理的律师费用应为860922元【717435元+(717435元×20%)】。被告佳峰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860922元律师费。原告主张佳峰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205955元,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东莞银行惠州分行与佳峰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5703)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4208号】;二、佳峰实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向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400000元、计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687017.87元,其余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7日,按固定利率6.17%计算;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三、佳峰实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向东莞银行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60922元;四、确认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对佳峰实业公司享有的以下应收账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惠州仲恺高新区峡下山塘至勒下河城市排水箱渠一期工程及核心区四条市政道路升级改造BT工程应收账款(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2)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BT工程应收账款(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五、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对上述两项BT工程的应收账款不足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峰实业公司追偿;六、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对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各自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东莞银行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264.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264.86元,由佳峰实业公司、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共同负担。
二审另查明,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东莞银行惠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5703)2018年最高保字第000967、000966、000965、000964号】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整。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
根据东莞银行惠州分行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东莞银行惠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5703)2018年最高保字第000967、000966、000965、000964号】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对涉案两项BT工程应收账款不足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等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应对佳峰实业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6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案债权数额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案起诉时间亦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故东莞银行惠州分行请求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钱陈秋作为黄雪川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配偶黄雪川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成宝作为黄雪峰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配偶黄雪峰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锦秀作为黄惠平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与其配偶黄惠平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的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东莞银行惠州分行请求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佳峰置业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佳峰实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东莞银行惠州分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判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五、第六、第七判项;
三、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对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64.86元,由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共同负担。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64.86元,由本院退回给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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