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执异33号
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一层07、08、09、10号商铺。
负责人:袁达胜,行长。
被申请人(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TCL科技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黄雪峰。
被申请人(被告):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9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平。
被申请人(被告):黄雪川,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被告):黄雪峰,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被告):黄惠平,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被告):钱陈秋,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被告):姚成宝,女,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惠州市仲恺区。
被申请人(被告):黄锦秀,女,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关于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民初36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40万元、计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687017.87元,其余利息(从2018年10月16至2018年12月7日,按固定利率6.17%计算;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律师费860922元,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应收账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惠州仲恺高新区峡下山塘至勒下河城市排水箱渠一期工程及核心区四条市政道路升级改造BT工程应收账款(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2)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BT工程应收账款(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对本院(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6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64.86元由佳峰置业发展(惠州)有限公司、黄雪川、黄雪峰、黄惠平、钱陈秋、姚成宝、黄锦秀共同负担。
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其以已受让了本院(2018)粤13民初36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在东莞市签订合同编号:【GDFAMC01-202003008-1】的《资产转让分户协议》及附件《资产明细表》;3、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4、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0023908的《收款收据》;5、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6、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料。
经查,2020年3月25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分别签订编号为:6001-2020-22号/GDFAMC01-202003008的《东莞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合同编号:【GDFAMC01-202003008-1】的《资产转让分户协议》,将本院(2018)粤13民初36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从权利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6月17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有关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相关债权已经转让等事宜。2020年12月9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其已将本案债权及其附属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权由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且有原债权人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以其已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8)粤1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陈谦
审 判 员 冯丹宁
审 判 员 林峥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关小婷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