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5318号
原告: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雍跃。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供应相应的管材,双方就货物规格、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合计983009.44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27600元,尚有855409.44元货款拒不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仍不予理睬,拖欠原告的巨额货款至今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毫无理由地拖欠原告管材款额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855409.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000元(暂计,利息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交易事实及被告拖欠货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有履行合同意愿,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年初也曾通知原告领取货款,但因其他原因未实现,被告购买货物用于仲恺高新区污水处理二期项目,被告也因此拖欠款项,虽不能作为拖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但确实付款困难,被告拖欠的款项可以在一、二个月内予以支付,请法庭组织调解。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供应管材,供应量以现场施工签收单累计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每月5号前完成对账,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项目全部货款货物供应完成后的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二个月后,超过时间应按未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利息赔偿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两张《广东国通销售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分别就供货量、累计应收款、累计欠款等进行对账,其中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1日期间累计欠款940982.37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累计欠款42027.07元,合计累计欠款人民币983009.44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了27600元,至今尚有855409.44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欠款原因系资金周转困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未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55409.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5409.4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最后一期对账为2015年12月2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最后一期对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540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85540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182元,由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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