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367号
原告:惠州市兴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诺国际酒店,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胜、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兴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诺国际酒店诉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兴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诺国际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签单挂账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原告)的消费实行签单挂账,按月结算,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每月签单挂账信贷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乙方出具了《签单挂账申请表》及《授权书》,授权***在金诺国际酒店消费签单有效,并有被告认可的***的签名字样。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授权的***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挂账14425元、8月签单消费挂账17276元、9月签单消费挂账2966元,合计签单消费挂账34667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签单挂账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消费的当月25日前将上月的应付款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清付的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缴纳违约滞纳金。现被告已拖欠消费款34667元,应及时支付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256.7元(现暂按30%计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4667元,并支付违约金10256.70元,合计人民币449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签单挂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实行签单挂账,按月结算;协议有效期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签单挂账限额为20000元,超过此限额,原告将要求被告现金结算,直至付清签单挂账款,方可继续享有签单挂账权;结算方式:被告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应付款项以现金形式或将账款转入原告账户如数支付于原告;被告逾期清付的,每日按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签单挂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签单挂账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7至9月期间累计在原告处消费未结账款合计34667元。
为追讨所欠的消费款,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签单挂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签单挂账服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消费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7至9月期间累计在原告处消费未结账款合计3466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346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还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为按未付款项的30%计算,但上述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被告应以上述未付款项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兴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诺国际酒店支付欠款人民币3466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34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元,由被告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金亮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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