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2611号
原告: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彩明,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雷,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文化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喆,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后**风楼屯。
代表人:李秉锋,男,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润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桩基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雷、被告恒润一分公司代表人李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润一分公司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02,181.00元;2.被告恒润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9,401.00元(自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11月23日止);3.被告恒润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桩基础公司与被告恒润一分公司签订了《文库街改造项目(文汇家园)基坑支护(钢板桩、帷幕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润一分公司将文库街改造项目(文汇家园)基坑支护工程(钢板桩、帷幕桩)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起半年内被告恒润一分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标的工程的施工,依被告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82181.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2,181.00元、利息9401.00元未支付。被告恒润一分公司系被告恒润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恒润一分公司辩称,系2015年做的该工程,被告恒润一分公司和原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联系的,系租用设备来做该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承认的价款为282181元,已经给付了180000元,尚欠102181元。
被告恒润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被告恒润一分公司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恒润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桩基础公司与被告恒润一分公司签订《文库街改造项目(文汇家园)基坑支护(钢板桩、帷幕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文库街改造项目(文汇家园)基坑支护工程(钢板桩、帷幕桩)的清包机械工程,合同签订起半年内被告恒润一分公司拨付工程款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2015年10月21日,被告恒润一分公司确认原告承包工程造价为282181元。工程造价确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21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润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文库街改造项目(文汇家园)基坑支护(钢板桩、帷幕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恒润一分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向原告付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润恒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81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付款期限已届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2017年11月23日。因恒润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恒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02181元;
二、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02181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