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8民初332号
原告: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0902039R,住所地孝感市交通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熊傲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忠,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581455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抹灰公司)与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抹灰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湖北抹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元、高显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恒润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湖北抹灰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湖北抹灰公司与***、恒润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大街32号楼、42号楼抹灰工程,总工程量6847.87㎡,工程完工后,***、恒润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元,余欠120762.67元至今未付,湖北抹灰公司年年多次向***、恒润建筑公司催要此款,***、恒润建筑公司总是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恒润建筑公司给付湖北抹灰公司抹灰劳务费120762.67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恒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未与湖北抹灰公司签订协议,应依法驳回湖北抹灰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抹灰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未提及***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因此,其将***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湖北抹灰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从湖北抹灰公司提起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可以看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湖北抹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1年1月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湖北抹灰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湖北抹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意在证明:工程名称:平房区宝融福园怡然座,温馨座。工程承包人:恒润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孝感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抹灰公司)(已变更为湖北抹灰公司),签订日期2008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工期20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2008年10月24日,恒润建筑公司与孝感抹灰公司项目经理苏海元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38元/㎡另加3元,计41元/㎡,甲方恒润建筑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刘华确认并签字,乙方孝感抹灰公司苏海元确认并签字。工程按期完工,***、恒润建筑公司应给付抹灰工程款(按抹灰工程量面积6847.87㎡每平方米41元),合计人民币280762.67元,但***、恒润建筑公司只给付工程款160000元,余欠120762.67至今未付。
证据二、工程量确认书。意在证明:2008年11月8日,恒润建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刘华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施工完成面积及每平方米价格41元,合计价格是280762.67元,恒润建筑公司项目部盖章,刘华签字。
证据三、湖北抹灰公司称有2020年10月19日苏海元找***要抹灰款的通话录音,录音载体手机因中病毒修理时将原始录音删除了,有之前刻录的光盘没有带来,庭后举示。庭后湖北抹灰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
经庭审质证,***对湖北抹灰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签约主体是湖北抹灰公司与恒润建筑公司,与***无关,***不是合同的主体,该合同
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劳务分包合同不一致,印章与恒润建筑公司不一致,补充协议上没有湖北抹灰公司印章,也没有恒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所谓工程量确认单没有***签字,印章也不是恒润建筑公司的公章,单价与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湖北抹灰公司要证明问题的证明力。工程量的结算应当是湖北抹灰公司和恒润建筑公司进行双方法人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湖北抹灰公司所谓的案涉工程量的问题。
对证据三,***代理人当庭认为,湖北抹灰公司不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也丧失了证据的证明力。同时湖北抹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后湖北抹灰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法院用传票传唤***本人于7月21日13时40分到庭质证,***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质证。
恒润建筑公司未到庭,未对湖北抹灰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未举示证据。
恒润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恒润建筑公司与孝感抹灰公司(2008年8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恒润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孝感抹灰公司。工程名称:宝融福园第三
标段(怡然座,温馨座)。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大街32号42号。分包范围:抹灰。分包工作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华,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苏海元。劳动报酬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2008年10月24日,恒润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华与孝感抹灰公司项目经理苏海元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把外装饰柱、阳台由孝感抹灰建筑劳务公司施工,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恒润建筑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刘华签字,孝感抹灰公司项目经理苏海元签字。2008年11月8日,恒润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华向孝感抹灰公司项目经理苏海元出具工程量及价格确认书,载明抹灰工程量面积6847.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元,合计人民币280762.67元,刘华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公章。***代理人称***挂靠在恒润建筑公司承包平房区宝融福园怡然座、温馨座建筑工程,工程款没有结算。湖北抹灰公司自认恒润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0000元,恒润建筑公司尚欠湖北抹灰公司工程款120762.6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润建筑公司与孝感抹灰公司(2008年8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2008年11月8日恒润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华向孝感抹灰公司项目经理苏海元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确认书,可以证明湖北抹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湖北抹灰公司向恒润建筑公司主张给付抹灰工程款120762.67元及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方
亚君抗辩湖北抹灰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湖北抹灰公司没有提供向***主张过债权的录音原始载体,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湖北抹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抹灰工程完工后至起诉前12年期间向***主张过债权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湖北抹灰公司向***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湖北抹灰公司对***的债权丧失胜诉权。
恒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抹灰劳务费120,762.67元;
二、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120,762.67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抹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  高 滨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紫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