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北区松北一路52支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文化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里区安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道外区北十八道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工程公司)、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8)黑01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在诉讼程序中,未经审判即认定上诉人欠付五建工程公司工程款,是先入为主,属程序违法。第二,原审裁定认定“明确工程价款数额,不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要“明确工程价款数额”,必然要***为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五建工程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亚为房地产公司和五建工程公司已经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法院若实体审理此问题,则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83号民事裁定已就与本案案情相同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终审裁定,上诉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将该判例一并提交。综上,亚为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恒润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润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亚为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涉及恒润建筑公司与五建工程公司、五建工程公司与亚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但是,亚为房地产公司与五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受理恒润建筑公司对亚为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
驳回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畅春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松